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9,交易,32,2020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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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美容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美容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美容於民國108 年3 月13日19時44分許,於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已停靠在新北市○○區○○路00巷○○路○○號:430199號)後,本應注意在汽車停車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及確認安全無虞後,才可將車門開啟至可供出入幅度,並應迅速下車及關上車門,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開啟駕駛座車門,適張崇欽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該路段由東往西方向行經該處,閃避不及致其所騎乘之機車右後側車身與陳美容所開啟之左側車門碰撞失控倒地,張崇欽隨即因無法平衡亦因此倒地,並受有肩膀挫傷、頭暈等傷害。

陳美容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留在現場並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為肇事人,且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崇欽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檢察官及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53頁),經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犯罪,辯稱:我的車門先開在那裡,告訴人張崇欽騎機車撞擊我小貨車車門前我在駕駛坐那邊放東西,已經開車門開了數十秒,告訴人自己也有在臉書表示自己那天有天旋地轉,是他自己先天旋地轉後,來碰我的車門導致自己摔倒,而且為什麼騎機車的告訴人自己不注意我的車,不能因此反判我有罪云云。

經查:

(一)被告雖否認犯罪,但就其有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將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停靠在新北市○○區○○路00巷○○路○○號:430199號),車頭係往西方向,適告訴人張崇欽當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該路段由東往西方向(與被告自小貨車車頭停靠方向同向)行經該處,在被告自小貨車駕駛坐車門呈開啟狀態時,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經過被告自小貨車旁有發生人車倒地之情,告訴人並受有肩膀挫傷、頭暈傷害一節,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監視器畫面擷圖1 張、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事故現場與車損照片12張、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告訴人提出之淡水馬偕紀念醫院108 年11月12日乙種診斷證明書、臺灣士林地檢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109 年1 月13日勘驗筆錄暨擷圖【參士林地檢署108 年度偵字第14791 號卷(下稱偵卷)第21、27至33,39至51、67,97至101 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本院依檢察官聲請當庭勘驗警員調閱路旁之監視器影像,勘驗結果為:(監視)畫面右下角有一機車出現向前直行,於【00:00:01】時,機車右側有一門片狀物品向前揮動之同時該機車試圖閃躲,但仍向左倒。

並可見機車騎士一開始試圖以左腳支撐阻止跟車一起跌倒,惟最後仍整個身體向後跌倒等,有本院109 年7 月21日勘驗筆錄1 份暨截圖5 張在卷可憑(本院卷42、43、65至69頁);

又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109 年7 月21日審理期日勘驗程序結束後結證稱:我於108 年3 月13日19時44分許騎乘機車在新北市淡水區民族路29巷內有發生車禍,法院方才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時,畫面中倒地之機車騎士是我,當天我剛買完東西,經過案發地時因那條巷子平常很多人設攤,騎不快,時速約20公里上下,突然不知道被什麼東西撞到,就瞬間倒下去,然後頭往後撞了一下,我倒下去時全身發麻、冒冷汗,不是我去撞到東西,因為跌倒後我有坐起來,被告車門沒有立刻關起來,才知道是被告突然開小貨車車門從我側方推倒我,起先被告一度否認她撞到我,我一再跟被告說是「妳開車門把我撞倒」,但撞倒我之前被告站在何處我不清楚,後來救護車送我去醫院檢查,我記得有輕微撞傷、手腳都有輕微皮肉傷,現無法具體詳細描述;

偵卷第67頁由淡水馬偕紀念醫院於108 年11月12日出具之乙種診斷證明書,其內記載「肩膀挫傷、頭暈」之傷勢,是我去該院由醫師診斷結果我的肩膀有撞傷,醫師也有開藥,只是沒有很嚴重,至於偵卷第35頁淡水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記載警察問「對方車輛與你第一次碰撞,摔倒或撞擊之部位?車損情形?」,回答是「右側車身,右側車身刮傷」,應該是我講錯、或警察聽錯、寫錯,應該是右側車身被撞,被告稱我之後有在臉書發文,本院審交易卷第33頁之文字是我在臉書寫的內容沒錯,但是是被告會錯意了,我是因為被撞了,才天旋地轉,因而跌坐在地上,我在裡面寫得很清楚等語(本院卷第44至52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遭撞倒之情節一致(偵卷第17、35頁),互無齟齬,除因告訴人當無甘冒偽證罪責而為虛偽證述之動機及必要,已堪信告訴人上揭一致之指訴具相當可信度外,再依本院上開勘驗筆錄結果,顯示告訴人騎乘機車本來向前直行,於【00:00:01】時,告訴人機車右側有一門片狀物品向前揮動之同時告訴人本來試圖向左閃躲,但無法阻止機車仍向左倒置於地,及告訴人一開始試圖以左腳支撐阻止跌倒,惟最後仍整個身體向後跌倒,並有本院及士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影片後之擷圖可為佐證(本院卷第65至69頁、偵卷第99、101 頁),益證告訴人上揭所述為真實可採。

至於告訴人事後於臉書上所寫文字,所記載者為「騎車回家的路上,我突然感到一陣天旋地轉,就莫名其妙的被撞倒在地…原來是路邊一台靜止的小貨車,突然打開車門把我撞倒在地上」等語,亦確如告訴人所述,是陳述當天因為靜止的小貨車,突然打開車門撞到告訴人,告訴人因此覺得天旋地轉而被撞倒在地,被告辯稱當時其開啟車門已經10幾秒、告訴人臉書曾自承先覺得天旋地轉才撞到其小貨車車門,進而推論本件事故為告訴人製造之假車禍云云,實難採認。

(三)按「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汽車駕駛人或乘客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遵守下列規定:…三、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

四、確認安全無虞後,再將車門開啟至可供出入幅度,迅速下車並關上車門。」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5項第3 、4 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將汽車停車於道路邊,對前開規定,自難諉為不知,其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謹慎開啟車門,又綜合上揭事故調查報告表(一)與現場照片所示,肇事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於上揭時地開啟車門時,未注意後方告訴人機車靠近遽爾開啟,致告訴人閃避不及機車因此遭被告自小貨車撞倒,告訴人因無法平衡亦因此倒地,被告顯有疏未注意即貿然開啟車門,致與告訴人機車擦撞之疏失,被告有違反上揭規定之駕車過失,應堪認定。

被告辯稱騎機車之告訴人自己應注意我停放在路邊之車門已開啟自行閃避、不應判我有罪云云,顯有倒果為因、故意推卸自己應先負起之注意義務情形,該等辯解顯無理由。

又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有受有肩膀挫傷、頭暈等傷害,亦有淡水馬偕紀念醫院108 年11月12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其內明載告訴人就診日期即車禍發生日之109 年7 月21日夜間)1 份在卷可考(偵卷第67頁),足認被告之上揭過失與告訴人之受傷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四)綜上所述,被告於上揭時地,確有駕車過失肇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應堪認定。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該條第1項係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將第2項規定(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過失部分)刪除,並修正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之結果,以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規定處斷。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另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至於所表明之內容祇須足使該管公務員憑以查明該犯罪之真相為已足,並不以完全與事實相符為必要,縱犯罪之人對阻卻責任或阻卻違法之事由,有所主張或辯解,乃辯護權之行使,並不影響其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877 號、99年度台上字第7333號判決)。

本件依被告接受警員詢問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偵卷第37頁)之記載,被告於車禍後當日不久旋即接受詢問,顯見被告當時應有留於現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交通分隊於本件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就被告部分亦已記載「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肇事人在場,並當時承認為肇事人」(偵卷第53頁)等語,被告其後並已接受本案裁判,故本院認被告當時留於現場行為,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車竟疏未注意車輛停放道路邊開啟車門應行注意之相關規定,貿然開啟車門,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實不足取,及犯後否認犯罪、迄未賠償告訴人損害及取得其諒解之犯後態度,及其就本案事故應負全部過失責任、告訴人所受傷勢為肩膀挫傷、頭暈程度,被告自述高中肄業,目前沒有工作,生活費來源由配偶支付,已婚,有兩個已成年的小孩,無人需要扶養之智識、家庭與經濟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怡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佩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修正前)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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