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9,交易,65,2020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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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郁勲


選任辯護人 許立騰律師
被 告 陳冠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少連偵字第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丁○○於民國108 年6 月14日晚間9 時2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配偶乙○○,沿新北市汐止區茄苳路往新台五路2 段方向行駛,於行經茄苳路198巷口,欲往左迴轉沿茄苳路往忠孝東路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此而貿然往左迴車。

適丙○○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茄苳路往新台五路2 段方向行駛,至茄苳路198 巷旁便利超商前,本應注意汽車不得占用道路臨時停車,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將汽車停放於茄苳路198 巷旁便利商店前道路上,阻礙往來車輛之通行。

另適有無駕駛執照之少年吳○○(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汐止區茄苳路往新台五路2 段方向行駛,於行經茄苳路198 巷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開丙○○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道路中央,已阻礙其視線,仍疏未提高警覺並減速慢行,致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前車頭,與丁○○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少年吳○○、丁○○、乙○○均人車倒地,少年吳○○因而受有左大腿撕脫傷(約12公分長)併肌肉撕裂傷、右膝及右小腿足踝挫擦傷併右小腿三度燒傷、三度燒傷約百分之2 體表面積、右眉部撕裂傷約3 公分、右眼周挫傷、雙側遠端橈骨骨折(公訴意旨漏載雙側遠端橈骨骨折,應予補充)等傷害,丁○○則受有左小腿腓骨開放性骨折、左大腿深撕裂傷等傷害,乙○○則受有左肩擦挫傷、左手肘擦傷、左前臂挫傷併皮下血腫、左手第3 第4 第5 指小於1 公分撕裂傷各1 處、右手肘擦傷、右踝挫傷併皮下血腫、左小腿挫傷併皮下血腫、左大腿3 公分撕裂傷、左膝3 公分2 公分5 公分撕裂傷3 處、左下肢3 公分撕裂傷等傷害(丁○○所涉過失傷害乙○○部分,未據提起告訴;

丙○○所涉過失傷害少年吳○○、丁○○、乙○○部分,業據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詳後述;

少年吳○○所涉過失傷害丁○○、乙○○部分,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不付審理)。

又丁○○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查知其為肇事者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承認其為車禍肇事者並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少年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被告丁○○被訴過失傷害部分: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檢察官、被告丁○○及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同意做為證據(見本院109 年度交易字第6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又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被告丁○○、辯護人、檢察官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於上揭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迴車時,與少年吳○○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等節,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認為我沒有過失云云。

被告丁○○之辯護人則為被告丁○○辯護稱:被告丁○○迴車時,其左右各有一台小客車臨停,遮擋被告丁○○視線,導致被告丁○○對茄苳路上往新台五路2 段正向車道視線被完全隱蔽,無法查知該線道正向行駛之車輛,惟被告丁○○迴車前有向左方查看,但當時並未發現少年吳○○騎乘之機車;

又雖少年吳○○於警詢時表示其時速未滿30公里,但依現場警方密錄器器光碟所示,少年吳○○時速應已超過30公里,導致被告丁○○未完成迴轉即遭少年吳○○撞上;

再依據事故撞擊點、少年吳○○自述行向及密錄器光碟所示,少年吳○○原行駛於茄苳路往新台五路2 段方向正向車道,於被告往右方查看後,少年吳○○方切至逆向車道,導致被告丁○○無法將該危險納入評估;

是本於信賴原則,被告丁○○當時已注意左方來車,估算被告丁○○左方無危險到可能危險之所需時間後方往左迴車,已盡其注意義務,應認被告於該時、地迴車為可受容許之風險,事故之發生並不能歸責被告丁○○;

至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雖認被告丁○○就本件交通事故有過失存在,但其未考慮被告丁○○確已盡注意義務,而僅援引道路交通事故安全規則即認定被告丁○○之過失,並非可採等語。

經查:㈠被告丁○○於上揭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配偶乙○○,往左迴車時,與告訴人少年吳○○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少年吳○○受有左大腿撕脫傷(約12公分長)併肌肉撕裂傷、右膝及右小腿足踝挫擦傷併右小腿三度燒傷、三度燒傷約百分之2 體表面積、右眉部撕裂傷約3 公分、右眼周挫傷、雙側遠端橈骨骨折等傷害,被告丁○○則受有左小腿腓骨開放性骨折、左大腿深撕裂傷等傷害,乙○○則受有左肩擦挫傷、左手肘擦傷、左前臂挫傷併皮下血腫、左手第3第4 第5 指小於1 公分撕裂傷各1 處、右手肘擦傷、右踝挫傷併皮下血腫、左小腿挫傷併皮下血腫、左大腿3 公分撕裂傷、左膝3 公分2 公分5 公分撕裂傷3 處、左下肢3 公分撕裂傷等傷害乙情,業據被告丁○○坦承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少連偵字第20號卷【下稱偵查卷】第8 頁、第133 頁、本院卷第183 頁至第184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少年吳○○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查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133 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車損照片22張、案發時巡邏員警密錄器影片翻拍照片8 張(見偵查卷第35頁至第37頁、第39頁至第41頁、第51頁至第79頁)、告訴人少年吳○○之汐止國泰綜合醫院108 年9 月12日、同年月17日診斷證明書、被告丁○○之汐止國泰綜合醫院108 年10月1 日診斷證明書、乙○○之汐止國泰綜合醫院108 年7月5 日診斷證明書(見偵查卷第23頁至第29頁)附卷可參,此部分事實,首堪採信。

至起訴書雖未記載告訴人少年吳○○所受雙側遠端橈骨骨折之傷害,惟依上開告訴人少年吳○○之汐止國泰綜合醫院108 年9 月12日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少年吳○○於本案發生後急診入院,即經診斷受有雙側遠端橈骨骨折之傷害,並接受鋼板內固定、石膏固定等手術,是告訴人少年吳○○所受雙側遠端橈骨骨折之傷害,應亦為本件交通事故所肇致,公訴意旨漏載「雙側遠端橈骨骨折」之傷勢,應予補充。

㈡被告丁○○雖辯稱其左轉迴車前已注意左右來車,並無過失云云。

然查:1.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規定甚明,且此為一般用路駕駛人所應知,並應確實遵守。

被告為領有職業駕駛執照之駕駛,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附卷足參(見偵查卷第93頁),就上開規定應知之甚詳,且依其智識能力亦應注意及此,自應遵守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

且本案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39頁)。

則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

又依被告丁○○於本院審理程序時所供述:我迴車時有看到被告丙○○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道路中央,我視線有被該自用小客車阻礙到,所以我有往左邊看,看旁邊沒有車,但遠方有光線,我當時不確定是機車或其他車輛,因為距離很遠,所以我還是決定迴車等語(見本院卷第183 頁)。

是被告丁○○於往左迴轉行駛前,既已知悉其左側視線遭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所阻礙,無法完全看清其左側有無來車,且在此一情形下,被告丁○○亦已發現其左側有疑似車輛之燈光往其車輛靠近,則其更應確認該燈光之來源是否為行駛之車輛,若為行駛中之車輛,則應讓該車輛優先通過,待無來往車輛後方可迴轉,詎被告丁○○卻疏未注意及此,未注意並讓後方行進中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優先通行即貿然迴轉,業已違反前揭規定。

另告訴人少年吳○○確因本件車禍事故左大腿撕脫傷(約12公分長)併肌肉撕裂傷、右膝及右小腿足踝挫擦傷併右小腿三度燒傷、三度燒傷約百分之2 體表面積、右眉部撕裂傷約3 公分、右眼周挫傷、雙側遠端橈骨骨折等傷害,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本件如被告丁○○確實注意告訴人少年吳○○正騎乘機車行駛而來,能待告訴人少年吳○○經過後方行往左迴轉,本件車禍不至於發生,是被告丁○○未注意上開規定之駕駛行為,與告訴人少年吳○○所受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當應負過失傷害之責任。

2.至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乘客乙○○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案發當時看到被告丁○○有往左右方看有無來車,看到沒車才往前騎,往前騎後看到左方有燈,就馬上被撞,我不清楚被告丁○○有無注意到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而來,但有看到被告丁○○有往左、右看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至第74頁)。

惟證人乙○○係乘坐於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後方,其視線角度與被告丁○○並非相同,其亦證稱不知被告丁○○當時有無看到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而來,則自難援引證人乙○○之證述,作為有利被告丁○○之認定。

3.又辯護人雖為被告丁○○辯稱,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原因為告訴人少年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超速逆向行駛,方肇致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被告已盡其注意義務,依信賴保護原則、容許風險理論,並無過失責任云云。

然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載(見偵查卷第39頁),本案案發路段速限為時速30公里,而證人即告訴人少年吳○○於警詢時證述:我當時時速約30公里左右等語(見偵查卷第45頁),並未超越該路段之時速限制。

又依本院勘驗案發當時巡邏員警配戴密錄器影片光碟結果,畫面中固可見被告丙○○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道路中央、被告丁○○準備往左迴車,及告訴人少年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出現於密錄器畫面中,未減速行駛靠近被告丙○○車輛等事實,然就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之過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有無逆向行駛等事實,則因密錄器角度問題而均未攝錄,有本院勘驗筆錄、勘驗畫面截圖在卷可稽(第71頁、第77頁至第84頁),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證明告訴人少年吳○○有超速或逆向行駛之情事,自無從遽認本案告訴人少年吳○○當時有超速或逆向行駛之情形。

況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

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1項第5款所稱「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係課予迴轉車輛先行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之義務,故解釋上迴轉車輛之駕駛人除應仔細觀察往來車輛距離外,並應注意往來車輛之車速,以判斷是否可能發生煞車不及意外,而此注意義務,並不因往來車輛本身有無超速行駛而有不同,如此始可達成前揭法規保護用路人之規範目的,從而車輛駕駛人迴車前,倘見其他車輛雖尚有一定距離,然因該車超速行駛,致迴轉時仍有使其煞避不及之可能時,即應禮讓該車先行,不應貿然迴轉車輛,以避免危險之發生。

而如前述,依被告丁○○所述,其於往左迴轉行駛前,已發現其左側有疑似車輛之燈光往其車輛靠近,當應確認該燈光之來源是否為行駛之車輛及該車輛之行車速度,待該車經過或確定其採取迴轉之行車動作亦不致發生碰撞後方可迴轉,而被告捨此未為即逕自迴轉,自不得以告訴人少年吳○○涉有超速行為為由,免其過失責任。

被告丁○○辯護人此部分抗辯,並無理由。

4.公訴意旨雖記載被告丁○○之過失為「路邊起駛迴車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等語。

然按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七、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固亦有明文。

惟若車輛業已自路旁起駛至道路上,則當無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適用。

依前開本院勘驗密錄器影片光碟結果,被告丁○○於往左迴車前,即已行駛至道路中央停等,並非自道路邊緣起駛後直接往左迴轉行駛,自難認有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適用。

再本院就被告丁○○過失責任之態樣,雖異於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8 年9 月20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及新北市政府交通局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新北覆議0000000 號覆議意見書(見偵查卷第139 頁至第143 頁、第159 頁至第161 頁)所載被告丁○○過失為「路邊起駛迴車未讓行進中車輛優先通行」,然按鑑定機關所為鑑定,雖足為證據資料之一種,惟其證明力如何,法院仍得本於職權予以判斷,不受鑑定結論之拘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29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所得結論固與鑑定結論不同,惟本院已依卷存證據,詳細說明本院之判斷之所以異於鑑定結論之理由,揆諸前開說明,即不受鑑定結論之拘束。

起訴書所載被告丁○○過失違反之注意義務與本院認定不符,爰由本院逕予更正、補充,附此敘明。

㈢再按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鐵路平交道、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等處,不得臨時停車;

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其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60公分;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94條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依本院上開勘驗密錄器影片光碟結果,案發當時被告丙○○並未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緊靠道路邊緣停放,而係臨時停車於茄苳路往新台五路2 段方向之道路中央,阻礙往來車輛之通行及視線,肇致被告丁○○、告訴人少年吳○○未能即時採取必要之閃避措施,以降低本案交通事故撞擊之嚴重程度,或避免本案車禍之發生,當亦為本案交通事故肇事原因。

又告訴人少年吳○○騎乘機車靠近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時,並未見特別減速之情事,亦經本院勘驗上開密錄器影片光碟確認無訛。

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所稱所稱「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其措施不一而足,基於駕駛人對於突發事故之反應時間、車輛之煞停性能、距離等不同因素,有賴現場情境及駕駛人或車輛狀況個案判斷,應採取一切可避免事故發生之合理手段。

是本案雖無證據證明告訴人少年吳○○於案發時有超越該路段速限行駛之情事,然其既可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臨時停車於道路中央,已造成其視線及行車路線之阻礙,則自應提高警覺、減速慢行,然其未注意即此,未減速而繼續行駛,應認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之與有過失。

然刑事責任之認定,並不因告訴人或第三人亦同有過失而影響被告犯罪之成立,是被告丁○○既有前揭過失,自不能因此脫免其過失行為所應負擔之刑事責任,附此敘明。

另本院少年法庭109 年度少調字第45號裁定(見本院109 年度審交易字第454 號卷第23頁至第25頁)雖認定告訴人少年吳○○僅有於遵行車道內行駛,無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情事等語,惟本院少年法庭認定事實所依憑之證據資料為少年吳○○之供述、被告丙○○、丁○○、證人乙○○之陳述、上開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調查表、現場照片,而未勘驗上開密錄器影片光碟,故本院經調查卷存事證,自得為有別於上開少年法庭裁定之認定,此尚不生裁判矛盾之問題,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丁○○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另按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

又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自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其犯罪事實,而接受裁判為已足,至於嗣後雖就責任事由有所辯解,乃辯護權之行使,不能據此即認其先前之自首失其效力。

查本案係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85頁),是被告丁○○於在有偵查權之警員發覺前,自行向處理警員承認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並供明自己之年籍與肇事經過而接受刑責調查,縱對有無過失等細節有所爭執,仍係其辯護權之正當行使,並無礙於犯罪未發覺前接受裁判而該當自首之認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丁○○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安全,卻疏未注意即貿然迴轉,致生車禍事故,並造成告訴人少年吳○○受有前揭傷害,考量被告丁○○之過失程度及所造成之損害,及被告丙○○、告訴人少年吳○○同為本案肇事原因,暨被告丁○○迄今未能與告訴人少年吳○○和解,再審酌被告丁○○坦承騎車肇事,但否認過失責任之犯後態度,及被告丁○○未曾因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67 頁),素行尚可,兼衡被告丁○○自陳其學歷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無子女、從事業務、月收入約新臺幣4 萬元(見本院卷第184 頁)之生活狀況,及告訴人少年吳○○之告訴代理人就量刑範圍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85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被告丙○○被訴過失傷害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上開時、地,違規停放其車輛,適被告丁○○同有上開疏未注意情事,致告訴人少年吳○○、告訴人即被告丁○○、告訴人乙○○受有上開傷害結果。

因認被告丙○○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少年吳○○、告訴人即被告丁○○、告訴人乙○○告訴丙○○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丙○○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少年吳○○、告訴人即被告丁○○、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中均分別以書狀撤回其告訴(見本院卷第189 頁、第191 頁、第193 頁至第194 頁),揆諸前開規定,本院就被告丙○○被訴過失傷害部分,諭知不受理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昭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程翠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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