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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向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1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傅向均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傅向均於民國108 年6 月3 日下午4 時1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 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前由南往北方向等待號誌變換起駛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起駛,適有同向前方由陳卓小惠搭乘陳信宏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在該處等待號誌變換,其車輛車尾遭傅向均車輛車頭撞擊,致陳卓小惠受有頭部外傷、輕微腦震盪及頸部拉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卓小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檢察官、被告於審判期日均同意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9 年度交易字第6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5頁),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均得為證據。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傅向均對於上揭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卓小惠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陳信宏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二)各1 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3 份、臺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109 年9 月22日馬院醫急字第1090005585號函1 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0張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既領有汽車駕駛執照,對前開規定自難諉為不知,而本案事故發生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尚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於等待號誌變換時貿然起駛,致使其車頭撞擊告訴人所搭乘之自用小貨車車尾,其對本案事故之發生有過失甚明,且與告訴人身體所受上開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灼然。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至起訴書雖記載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並受有「頸椎損傷併頸椎椎間盤移位及神經受損」之傷害,並提出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為據(見109 年度偵字第1171號卷第13頁),惟告訴人前於107 年9 月21日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急診就診時,主訴「頸部鈍傷」(交通事故導致頸部疼痛),自107 年9 月25日起至108 年5 月14日止,至前開醫院神經外科就診時,主訴「頸椎中心脊髓症候群」,症狀為「車禍後二側手指及手部麻感、頸部緊縮感」,嗣頸部緊縮感部分有改善乙情,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9 年5 月12日北市醫興字第10933342300 號函暨所附病歷資料、109 年9 月21日北市醫興字第10935445800 號函在卷可參(見109 年度審交易字第226 號卷第39至118 頁,本院卷第43至44頁),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伊於本件車禍前,有在工地受傷,但已距本件車禍半年以上,當時伊是去聯合醫院中興院區就診等語(見本院109 年度審交易字第226 號卷第27頁),足見告訴人於本件車禍前曾因其他交通事故或工地受傷等原因,受有頸部鈍傷、頸椎中心脊髓症候群等傷害而就醫,且直至車禍發生前之20日內,仍因上開傷勢就醫治療,是告訴人所受「頸椎損傷併頸椎椎間盤移位及神經受損」之傷害,是否因本件車禍所造成,已相當可疑。
再者,告訴人於108 年6 月3 日因本件車禍至馬偕紀念醫院就醫時,主訴為「開車被載被追撞,現頸部疼痛,手麻,頭暈,頭部鈍傷」,惟經醫院以電腦斷層檢查後,判斷「無顱內出血,有頭部外傷,有輕微腦震盪及頸部拉傷」乙節,亦有臺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109 年9 月22日馬院醫急字第1090005585號函1 份可佐,故尚難認告訴人所受「頸椎損傷併頸椎椎間盤移位及神經受損」係本件車禍事故所造成,檢察官亦當庭減縮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為「頭部外傷、輕微腦震盪及頸部拉傷」(見本院卷第64頁),併此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另本件車禍事故係告訴人於肇事後之108 年11月30日始報案處理,嗣由警方通知被告先後於同日、同年12月13日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警詢筆錄,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蘭雅派出所陳報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 紙在卷可參,足見被告並非在犯罪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自首坦承肇事,應無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爰審酌被告因一時疏忽而肇事,導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造成告訴人生活上之不便,應予非難,惟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已先行賠償告訴人8 千元,因與告訴人對於本件車禍造成傷勢之輕重認知不一,始無法達成和解,被告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之過失程度及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傷勢,暨被告之素行良好、自陳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家庭主婦、已婚、有2 名子女、須扶養母親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銘鋒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江玟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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