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梁浩鳴於民國108年10月24日晚上11時35分許,駕駛車牌
- 二、案經李宇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方面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 二、至於本院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
- 貳、實體方面
- 一、訊據被告固供承其於案發時間,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沿臺北
- ㈠、被告於案發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
- ㈡、告訴人於警偵訊時固證稱:我是沿士林捷運站出口處之行人
- ㈢、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 ㈣、被告雖辯稱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告訴人違規在先所致云云。
- ㈤、末查告訴人於本件事故發生後,旋被送往新光吳火獅紀念醫
- ㈥、綜上所述,被告之辯解尚非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
- 二、論罪科刑
-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 ㈡、查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在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
-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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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浩鳴
輔 佐 人 鄭淑燕
即被告之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56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浩鳴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梁浩鳴於民國108 年10月24日晚上11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士林區中正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接近臺北市士林區中正路239 號前(該路段有3車道,由內至外依序稱第1 車道、第2 車道、第3 車道,梁浩鳴行駛第2 車道)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之市區道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行人李宇安疏未注意行人穿越道路,於設有行人穿越道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不得在其100 公尺範圍內穿越,竟未從該處100 公尺範圍內所設置之行人穿越道,貿然自該路段中正路南側路旁由南往北穿越中正路,梁浩鳴因疏未注意看清其車前路況,以即時察覺有行人步行通過車道,而未能採取減速或停車避讓之安全措施,於發現已通過第3 車道而行走至第2 車道上之李宇安時,已閃煞不及,其所駕上開自用小客車車頭因此撞擊李宇安,致李宇安飛彈起撞到其自用小客車前擋風玻璃後掉落地面,而受有脾臟第二級挫傷、肝臟第一級撕裂傷、腹腔積血、左下背部拉扭傷及皮下血腫、多處顏面撕裂傷合併異物嵌入、左手肘撕裂傷合併異物嵌入及右側上肢撕裂傷合併異物嵌入等傷害。
梁浩鳴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察機關尚未知悉其係肇事者前,向警方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李宇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公訴人及被告梁浩鳴於本院審理時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09 年度交易字第6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1頁),復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亦均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供承其於案發時間,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士林區中正路第2 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接近臺北市士林區中正路239 號前時,其自用小客車車頭撞及由南往北步行穿越中正路之告訴人李宇安,告訴人被撞後撞到其車輛之前擋風玻璃,之後跌落在地,而受有前開傷勢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認為是告訴人闖紅燈且未行走行人穿越道上而違規在先,不應該由我承擔罪責云云。
惟查:
㈠、被告於案發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士林區中正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接近臺北市士林區中正路239 號前(該路段有3 車道,由內至外依序稱第1 車道、第2 車道、第3 車道,被告沿第2 車道直行)時,前方有告訴人欲從中正路南側路旁步行穿越中正路,卻未從該處100 公尺範圍內所設置之行人穿越道穿越,貿然自該處穿越中正路,沿中正路第2 車道直行之被告於發現告訴人步行至第2 車道時,已閃煞不及,其所駕上開自用小客車車頭撞擊告訴人,告訴人被撞飛彈起後撞到其自用小客車之前擋風玻璃,隨後掉落地面,而受有前開傷害等事實,為被告所供認(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5659號卷【下稱偵卷】第9 至11、53、91頁、本院卷第61頁),且有證人即告訴人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詞為憑(見偵卷第23至24、55、91頁、本院卷第64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事故現場採證相片及被告上開自用小客車之車損相片共14張、告訴人之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 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1、49、59、61、69至73頁),前開事實洵堪認定。
㈡、告訴人於警偵訊時固證稱:我是沿士林捷運站出口處之行人穿越道闖紅燈穿越馬路時,遭被告撞到云云(見偵卷第55、91頁),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從行人穿越道要過馬路時,看我左邊的行人號誌倒數到0 ,我沒有注意到被告方向的號誌已經變黃燈,我只知道我左邊的行人號誌倒數到0 ,我前面的行人號誌就會變成綠燈,所以我才走云云(見本院卷第64、66頁),其前後證述差異非微,已難逕採。
而被告始終堅稱其係於綠燈直行通過士林捷運站出口之行人穿越道後,方撞到橫越馬路之告訴人,告訴人並未經由士林捷運站出口之行人穿越道穿越中正路,而是從道路交通現場圖中伊自小客車車尾平行處之路邊直接橫越等語(見偵卷第53、91頁、本院卷第61頁),核與證人陳湘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被告的女朋友,案發時我坐在被告所駕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副駕駛座,當時被告是綠燈直行車,快到行人穿越道時,我看到告訴人從公車站牌直接要穿越馬路,告訴人沒有走行人穿越道,且在滑手機,被告要閃告訴人,有向右轉但閃不過,就撞到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67至68頁)相符;
審之被告供稱:我駕駛自用小客車撞到告訴人後,告訴人直接撞到我的車前擋風玻璃,因為我煞車,告訴人就滾下去,我撞到後馬上就煞住了,道路交通現場圖中之血漬處即為告訴人倒地之處等情(見本院卷第61頁),證人陳湘恬於審理時證述:被告的車撞到告訴人後,擋風玻璃就碎掉,被告沒有繼續往前開,就停下來了,我有下車看,看到告訴人倒在第1 車道,被告車輛的左前方,就是卷內現場相片中之血漬處等語(見本院卷第68至69頁),及告訴人證稱:我遭被告所駕自用小客車之左前車頭撞到腰部後,整個人彈起來,頭先撞到該車前擋風玻璃,卷內現場照片中之血漬處即為我被撞飛倒地之處等語(見本院卷第64至65頁),佐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109 年7 月20日北市警士分刑字第1093024578號函所載:現場相片地面血跡旁之物為醫護人員救治所用之紗布等語,有該函文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足認現場中正路上之血漬應係告訴人倒臥該處所留下,而依前引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被告所駕自用小客車於事故發生後之停止處,其車頭是在士林捷運站出口處之行人穿越道東側17.4公尺處之第2 車道上,而告訴人之血漬是在該行人穿越道東側19.6公尺處之第1 車道上,被告上開自用小客車之車頭與告訴人血漬之垂直距離約為2.2 公尺等情,有該現場圖可稽(見偵卷第49頁),且被告所駕自用小客車之前擋風玻璃左側嚴重破裂,有該車相片附卷可參(見偵卷第71頁),依此警方到場處理時之現場客觀跡證,堪認被告所駕上開自用小客車撞到告訴人之處,應係在該車最後靜止處西側不遠處,告訴人被撞後,先飛彈起猛力撞上該車之前擋風玻璃,隨後掉落在第1 車道上,亦即,被告與證人陳湘恬前開所述應係實情。
至告訴人於審理時雖證稱:我走在上開行人穿越道上被撞到後,整個人彈起來,飛得很高,最後我後腦著地摔在現場相片中血漬處云云(見本院卷第64頁),然其最後倒地處(即其血漬處)距離該行人穿越道東緣有19.6公尺之遠,已如前述,而其遭被告所駕車輛撞及後,既已先猛力撞上被告車輛之前擋風玻璃,其因被撞而往前衝之力道應已被消減許多,顯無可能往前彈飛達19.6公尺之遠,告訴人之指訴顯有違常理,難以採信。
㈢、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自承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駛於第2 車道,於發現及撞到告訴人前,其與告訴人間沒有其他車輛,當時該路段之車流量普通,沒有到很多等情(見偵卷第53頁、本院卷第61頁),告訴人亦證稱:我當時係穿著亮粉色衣服,現場車流量跟卷內現場相片差不多,就是沒什麼車等語(見本院卷第64至65頁),復參酌警方於事故發生後約半小時在現場拍攝之相片(見偵卷第69頁),可見當時之車流量小,被告行向之視線前方並無任何障礙物,視線範圍能及於被告行駛之中正路西往東方向3 線車道,且該路段兩側有設置路燈,正常亮啟,路旁多家店家之招牌亦仍亮著,行經該處應可清楚看見前方之路況,此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109 年7 月20日北市警士分刑字第1093024578號函及所附警方標示照明設備位置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區108 年路燈點滅時間參考表、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北區路燈工程隊路燈設備定期維護巡修報表各1 份(見本院卷第27至37頁)益加明確,且事故發生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前引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稽,依案發時之客觀環境,堪認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至事故發生地點時,其前方視線良好,應無不能注意到告訴人從路旁橫越道路之情形,此觀證人陳湘恬於審理時證稱:被告駕駛車輛直行快到行人穿越道時,我有看到告訴人從公車站牌直接要穿越馬路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益明。
又依被告所述:我是在第2 車道上撞到告訴人等語(見偵卷第53頁、本院卷第61頁),可知事故發生時,告訴人已由中正路南側路旁步行通過中正路第3 車道,走至第2 車道上,被告又稱其當時車速約時速50、55公里等語(見偵卷第53頁、本院卷第61頁),其與證人陳湘恬復皆稱:告訴人當時邊走邊低頭看手機,行走速度很慢等語(見偵卷第10頁、本院卷第61、68頁),再參諸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該第3 車道之寬度約6.5 公尺(見偵卷第49頁),倘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沿中正路西往東方向第2 車道直行時,有確實注意車前狀況,應可在告訴人尚未走至其行駛之第2 車道前即發現告訴人,然被告卻係在告訴人步行至第2 車道時始發現告訴人,有其供述為憑(見本院卷第61頁),堪認被告確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而依前述第3 車道之寬度及被告當時行車速度,倘其確實注意車前狀況,於告訴人尚未走抵第2 車道前及時發現,應有時間足以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是縱告訴人亦有未經由事故地點100 公尺範圍內設置之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之違規,然依前開事證,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仍有過失無訛,被告否認己身有任何過失云云,自非可採。
㈣、被告雖辯稱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告訴人違規在先所致云云。按行人穿越道路,於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100 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前揭規定所稱之「穿越道路」,解釋上應包含為穿越車道而行走至車道上之任一位置,始能貫徹該規定保護行人及往來車輛安全之規範意旨。
本件告訴人欲步行穿越中正路,未經由該處100 公尺範圍內所設置之行人穿越道,貿然自該路段中正路南側路旁由南往北穿越,固足見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違規穿越道路之過失。
然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所定應注意之車前狀況,乃指駕駛人就車前一切動態均應予注意,且此一注意義務,不因取得路權而免除,亦即縱令屬綠燈直行之車輛,仍應注意其前方有無違規闖紅燈者,若有仍應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再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
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5360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駛至事故地點時,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已如前述,依前開說明,被告自不得主張信賴原則以解免其過失責任。
又刑法上之過失犯,祇須危害之發生,與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能成立,縱行為人之過失,與告訴人本身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仍不能阻卻其犯罪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01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告訴人穿越道路縱有前述過失,而同為本案車禍事故之肇事因素,然刑事責任之認定,並不因被害人與有過失,而得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被害人與有過失之情節輕重,僅係量刑斟酌因素或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之依據,並不影響被告刑事責任之成立,附此敘明。
㈤、末查告訴人於本件事故發生後,旋被送往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脾臟第二級挫傷、肝臟第一級撕裂傷、腹腔積血、左下背部拉扭傷及皮下血腫、多處顏面撕裂傷合併異物嵌入、左手肘撕裂傷合併異物嵌入及右側上肢撕裂傷合併異物嵌入等傷害,有前引該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可考(見偵卷第31頁),堪認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與被告前開過失行為間別無其他原因介入,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
㈥、綜上所述,被告之辯解尚非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查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在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其前揭犯行前,向獲報前往告訴人就醫之醫院處理之警員坦承其係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肇事之人乙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5頁),其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知悉其犯罪前,主動向員警自首,進而於本案偵查、審理期間到庭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因前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致告訴人受有嚴重之傷勢,殊屬不該,衡以其犯後否認己身有過失,然於事故發生後,曾持續關心告訴人之傷勢情況,並與告訴人洽談和解事宜,惟終因雙方就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而未果(見偵卷第103 至171 頁之被告所提出與告訴人父親、保險人員、告訴人間之通訊軟體訊息截圖)之犯後態度,暨考量其無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良好,衡以其與告訴人雙方之過失程度、被告自陳學歷為大學肄業、未婚、現與父母同住、目前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新臺幣2 萬6,000 元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忠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珈妤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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