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9,交簡,15,2020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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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AU XUAN MINH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因被告於訊問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9 年度交易字第107 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

DAU XUAN MINH 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 實

一、DAU XUAN MINH 於民國109 年7 月22日凌晨0 時許至凌晨2時許間,在新北市淡水區之友人住處,飲用約400 毫升之威士忌後,雖知悉體內酒精成分尚未消退,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上午8 時許騎乘友人出借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新北市淡水區北投子14號前,與鄭宏宇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發生碰撞(未造成傷亡),員警獲報到場處理,測得DAU XUAN MINH 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始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名稱㈠被告DAU XUAN MINH 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程序中之自白(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12844 號卷【下稱偵卷】第10頁、第45至46頁、第55頁、本院109 年度聲羈字第208 號卷第28頁、本院109 年度交易字第107 號卷【下稱交易卷】第16頁)。

㈡證人鄭鴻宇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2頁)。

㈢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見偵卷第20頁)。

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偵卷第23頁)。

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見偵卷第18頁)。

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卷第26至27頁)。

㈦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見偵卷第28至29頁)。

㈧事故現場照片(見偵卷第33至39頁)。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而與鄭鴻宇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碰撞發生交通事故;

嗣復經警測得每公升0.75毫克之吐氣酒精濃度,濃度非低,足見被告對於交通安全規則欠缺尊重,所為除對於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造成莫大危險,並已造成鄭鴻宇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因而受損,實非可取;

惟衡及被告於我國無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且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

並斟酌被告自陳為小學肄業、能夠閱讀越南文之教育智識程度,在越南已結婚,育有4 名子女,最小子女2 歲;

持觀光護照入臺後即在臺擔任模板工零工,因工作受傷後在臺滯留至今之家庭生活狀況(見偵卷第45頁、第55頁、交易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係以觀光目的於108 年10月4 日入境我國之越南籍國民,有其入境資料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3頁);

被告於本案109 年7 月22日案發時已逾在臺停留期限,於本案羈押前係由移民署收容中乙節,復據被告所自承(見偵卷第10頁、第55頁)。

則被告於我國已無合法居留權源,於逾期停留期間竟未能遵守我國法令,而為本案公共危險犯行,徒增交通風險,且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自不宜繼續居留國內,本院因認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9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廖彥鈞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江哲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啟帆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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