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9,交簡上,30,20201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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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簡上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簡振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中華民國109 年5 月20日109 年度審交簡字第7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8 年度偵字第16226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簡振華緩刑貳年,並應按附件所示方式,向李泰霖給付如附件所載之金額。

事 實

一、簡振華於民國108 年8 月22日上午11時8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大同區承德路2 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日新國小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變換行向時應注意其他車輛,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為超越其前方欲右轉之自用小客車而貿然向左偏行,適李泰霖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由簡振華所騎乘上開機車左後方行經該處,見狀煞避不及,李泰霖所騎乘上開機車車頭與簡振華所騎乘上開機車車尾發生碰撞,李泰霖人車倒地,並受有右鎖骨遠端骨折併鎖骨喙突韌帶斷裂、右肩挫傷、右下肢擦傷等傷害。

嗣簡振華於肇事後,即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泰霖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經查,檢察官及被告簡振華對本判決所引用供述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9 年度交簡上字第30號卷【下稱簡上卷】第51至54頁),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至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簡上卷第55、8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泰霖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6226 號卷【下稱偵卷】第19至21、85至87頁),並有馬偕紀念醫院108 年9 月26日乙種診斷證明書1 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補充資料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2 紙、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0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 份在卷可稽(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6226 號卷【下稱偵卷】第27、35、45至53、59、65至73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被告為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附卷可參,自應知悉上述規定。

而本案車禍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現場照片在卷可考,可知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未注意與告訴人間之間隔距離,為超越其前方欲右轉之自用小客車而貿然向左偏行,造成告訴人閃避不及,雙方機車發生擦撞,足見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

且本案經臺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後,亦認為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向左變換行向未注意其他車輛為肇事原因,告訴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則無肇事因素,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北市裁鑑字第1093147753號鑑定意見書附卷可考(見簡上卷第35至37頁),與本院認定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確有過失之情相符合。

又告訴人確因本案車禍事故受有事實欄所示之傷害,已如前述,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屬明確。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到場處理時主動表明肇事,進而接受本案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7頁),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注意變換行向時應注意其他車輛,竟疏未注意及此,因欲超車而貿然向左偏行,致當時騎乘機車於被告左後方之告訴人見狀煞避不及,與被告發生碰撞,李泰霖人車倒地,並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行為應予非難,併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及其就本案事故之過失責任高低、告訴人所受傷勢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4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

五、上訴駁回之理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等語。

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

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法官之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原審判決已敘明量刑係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應注意變換行向時應注意其他車輛,竟疏未注意及此,因欲超車而貿然向左偏行,肇致告訴人李泰霖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併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就本案事故之過失責任高低、告訴人所受傷勢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45日,本院認原審所定刑度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裁量權,參酌前開所述,即難謂有何違法之處,而難認有被告所稱原審量刑顯然失輕而違背罪刑相當、平等原則、比例原則之情形,是被告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查,被告前於83年間因妨害秩序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3年易字第1429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緩刑2 年確定,其於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見簡上卷第21頁),依刑法第76條規定,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

被告本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達成和解,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自新機會等情,有本院審判筆錄、和解筆錄存卷可佐(見簡上卷第56、63、82、83頁),本院審酌上情,堪認被告經過本次偵查、審理程序及罪刑科處,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年,以觀後效,並啟自新。

又為督促被告履行與告訴人間和解條件,使告訴人獲得更充足之保障,爰以被告與告訴人間和解內容作為緩刑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按附件所示內容,給付告訴人6 萬元。

以上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昭瑩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錢衍蓁
法 官 謝當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如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
附件:
被告簡振華同意給付告訴人李泰霖新臺幣(下同)陸萬元(不含強制險),給付方法為:
1.民國109年9月30日前,給付貳萬元。
2.自民國109 年10月17日起至110 年5 月17日為止,按月於17 日前匯款伍仟元至告訴人指定之遠東商業銀行石牌分行帳戶 (銀行代碼:805 ,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李泰霖 )。
3.如一期未遵期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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