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9,侵訴,8,202008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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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侵訴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一助





選任辯護人 楊愛基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9 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四、論罪科刑:(一)內有關「另就事實欄一(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猥褻罪」之記載,均應更正為「另就事實欄一(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乘機猥褻罪」。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刑事裁判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全案情節與裁判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四、論罪科刑:(一)內有關「另就事實欄一(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猥褻罪」之記載,顯為「另就事實欄一(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乘機猥褻罪」之誤載,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自均應予更正。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黃紀錄
法 官 張兆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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