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9,原簡,3,2020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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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原簡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順營



陳健雄


余邦彥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何威儀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見本院109 年度原訴字第4 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為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順營、陳健雄、余邦彥共同犯傷害罪,均累犯,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詳如附件)之記載外,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順營於民國109 年6 月16日訊問程序(見本院109 年度原訴字第4 號卷,下稱本院原訴卷,第152 頁)、被告陳健雄於109 年7 月2 日準備程序(見本院原訴卷第179 頁)、被告余邦彥於109 年10月16日訊問程序(見本院原訴卷第286 頁)之自白,及本院109 年7 月2 日刑事勘驗筆錄(見本院原訴卷第183 至196 頁)。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3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3 人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時、地,徒手毆打、腳踢告訴人馬浩源之數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傷害告訴人身體之目的,顯係基於單一犯意,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二)被告3 人就本案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張順營先前①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交簡字第3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②因妨害自由案件,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16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③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玉簡字第1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14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確定;

上開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588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 月確定,並接續執行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 年度簡字第560 號判決(拘役30日),於106 年6 月25日執行完畢。

陳健雄先前①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東交簡字第4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②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易字第6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7 月確定;

上開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325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於108 年3 月6 日執行完畢。

余邦彥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原交簡字第1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原交簡字第17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393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7 年5 月20日執行完畢。

被告3 人所犯上開前科,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應堪認定,是被告3 人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罪,均為累犯,考量被告3 人前案所涉之罪與本案罪質均不相同,且均非於執行完畢後隨即再犯本案,難認前後所犯之罪間有何內在關連性,又檢察官並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被告於本案犯行有何特別之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形,為免與憲法上之罪責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相悖,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裁量不予加重所犯罪名之最低本刑,僅加重最高度刑。

(四)爰審酌被告3 人僅因先前與告訴人有細故糾紛,竟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而擅自以暴力手段處理,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結果,所為非是,考量其等犯後均願坦承犯行之態度、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等情,兼衡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所用手段、所生損害,暨其等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原訴卷第131 、139 、180 、255 、259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449 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朱學瑛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張毓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方怡雯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2792號
被 告 張順營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鎮○○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余邦彥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健雄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路000巷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分監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順營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玉簡字第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106年1月26日執行完畢;
余邦彥前因酒後駕車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原交簡字第1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7年5月20日執行完畢;
陳健雄前因酒後駕車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東交簡字第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8年3月6日執行完畢。
余邦彥、陳健雄、張順營3人於108年7月25日7時25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前,因先前與馬浩源間有糾紛,3人遂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余邦彥以腳踢馬浩源,使馬浩源倒地,陳健雄以徒手毆打馬浩源,張順營亦以徒手毆打馬浩源,致馬浩源受有顱內右側硬腦膜下出血、左臉頰外傷、右手腕外傷、胸部壓痛等傷害。
二、案經馬浩源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
┌──┬──────────┬─────────────┐
│編號│證據清單            │待證事項                  │
├──┼──────────┼─────────────┤
│1   │被告張順營於警詢、偵│與余邦彥、陳健雄共同追趕馬│
│    │查之陳述及具結之證述│浩源,由余邦彥、陳健雄出手│
│    │                    │毆打馬浩源後,其亦有毆打馬│
│    │                    │浩源頭部                  │
├──┼──────────┼─────────────┤
│2   │被告余邦彥於警詢之陳│有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
│    │述                  │                          │
├──┼──────────┼─────────────┤
│3   │被告陳健雄於警詢、偵│由其他被告踢馬浩源,其有以│
│    │查之陳述及具結之證述│手推馬浩源                │
├──┼──────────┼─────────────┤
│4   │同案被告張庭於警詢之│其他被告有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    │陳述                │                          │
├──┼──────────┼─────────────┤
│5   │告訴人馬浩源於警詢之│遭毆打之事實              │
│    │陳述                │                          │
├──┼──────────┼─────────────┤
│6   │證人郭豪於警詢之陳│在附近之便利商店擔任店員,│
│    │述                  │發現告訴人遭毆打及報警之事│
│    │                    │實                        │
├──┼──────────┼─────────────┤
│7   │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被告等人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
│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附卷│                          │
├──┼──────────┼─────────────┤
│8   │台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告訴人所受之傷勢          │
│    │院區之病歷影本、台北│                          │
│    │市立聯合醫院函文、所│                          │
│    │附之仁愛院區病歷影本│                          │
└──┴──────────┴─────────────┘
二、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被告3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3人均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3 日
檢察官 朱學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星綱
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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