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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單禁沒字第2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榮慶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7 年度毒偵字第1165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9 年度執聲字第19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捌零貳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107 年度毒偵字第1165號被告賴榮慶(下稱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扣案證物安非他命1 包(含1 袋),驗前毛重為1.0010公克,驗餘淨重0.8028公克(詳士林地檢署107 年度毒保字第525 號扣押物品清單),經送鑑定,結果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第二級毒品,係違禁物,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民國107 年5 月11日航藥鑑字第172413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查,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但書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吸食器及分裝匙等工具;
然若毒品本身已經微量附著器具內,無從析離,該器具自應隨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前於107 年5 月1 日下午5 時許,在臺北市松山區松河街彩虹橋下土地公廟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其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毒偵字第116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1 年6 月,已於109 年2 月14日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前揭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07 年度上職議字第10630 號處分書、士林地檢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報告書等在卷可參。
而扣案之白色晶體1 袋(淨重0.803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0.8028公克),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 /MS)法檢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此有該中心107 年5 月1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稽(見士林地檢署107年度毒偵字第1165號卷第62頁),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又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因內含之甲基安非他命難以完全析離,揆諸前揭說明,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予宣告沒收銷燬之,故聲請人就上開違禁物依法向本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至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黃于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雅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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