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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單禁沒字第45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瑞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8 年度偵字第197 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9 年執聲字第40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份之菸草壹包(含塑膠袋壹只、標籤壹張,驗餘淨重為零點零三零四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得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108 年度偵字第197 號被告張瑞舫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扣案證物:①大麻菸草1 包(含1 個塑膠袋及1 張標籤)驗前毛重0.6481公克、驗餘淨重0.0304公克(詳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108 年度毒保管字第269 號扣押物品清單),經送鑑定結果,檢出含有四氫大麻酚成分,屬於第二級毒品,係違禁物,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民國107 年11月2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附卷可查,原依上開規定聲請宣告單獨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再者,四氫大麻酚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固屬違禁物,依該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張瑞舫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於108 年2 月11日作成108 年度偵字第197 號緩起訴處分書,並於同年3 月19日依職權送請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再議經駁回確定等情(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誤繕為108 年4 月1 日確定),此有108 年3 月19日高檢署108 年度上職議字第3161號處分書在卷可憑(見偵卷第73頁),而上開扣案之大麻菸草1 包(毛重0.6481公克,驗餘淨重0.0304公克)經臺北榮民總醫院檢驗結果,驗出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Tetrahydrocannabinol,簡稱THC )成分,此有該院107 年11月2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 紙在卷可稽(見緩字卷第10頁),是上開扣案物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亦屬違禁物,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是聲請人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至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即塑膠袋1 只及其上所貼標籤,因與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是應與毒品視為一體,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蔡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判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美玲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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