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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單禁沒字第7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宗翰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8 年度毒偵字第1782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9 年度聲沒字第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含包裝袋參只,驗餘總淨重壹點參柒公克)及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宗翰(下稱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以108 年度毒偵字第17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驗餘總淨重1.37公克),屬違禁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8 年北市鑑毒字第271 號鑑定書附卷可稽,又扣案之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稱明確,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40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吸食器及分裝匙等工具;
然若毒品本身已經微量附著器具內,無從析離,該器具自應隨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前於108 年8 月5 日晚上11、12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00 巷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經本院以109 年度毒聲字第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9年4 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毒偵字第17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揭刑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參。
扣案之白色透明晶體3 包(總淨重1.40公克,各取0.01公克,共0.03公克化驗,驗餘總淨重1.37公克),經送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以氣相層析/ 質譜分析法鑑驗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乙醇溶液沖洗玻璃球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 )法鑑驗分析,亦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8 年北市鑑毒字第271 號鑑定書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8 年8 月1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毒偵字第3010號卷第47頁、第54頁),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又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因內含之甲基安非他命難以完全析離,而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則因所含之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量微難以析離,揆諸前揭說明,均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既屬違禁物,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予宣告沒收銷燬之,首揭聲請意旨,除扣案玻璃球吸食器部分誤引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3項之規定作為聲請依據,應由本院予以更正外,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至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黃于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雅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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