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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單禁沒字第75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國瑞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9年度毒偵字第84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9 年度聲沒字第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壹包(驗餘淨重九點四三公克,含無法離析之外包裝壹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董國瑞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本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驗餘淨重:9.43公克),經鑑定結果,檢出大麻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7年10月18日調科壹字0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可稽,核屬違禁品,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又用以直接包裹或施用毒品之包裝或器具,因與上開毒品密切接觸,依現今採行之鑑驗技術,無法與其盛裝之毒品完全析離,自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經查:
㈠、被告董國瑞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9月19日凌晨3時45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不含為警拘束人身自由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1次,嗣於同年月18日晚上因另案為警逮捕,經其同意受警方搜索其址設新北市○○區○○○路0號14樓之3租屋處,當場扣得大麻1包。
被告前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毒聲字第107 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9 年3 月23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於109 年3 月24日以109 年度毒偵字第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揭刑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扣案之大麻1包(驗前淨重;9.44公克、驗餘淨重:9.43公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該局107年10月29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350號卷第2頁),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無訛,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連同無法析離之包裝袋1 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從而,聲請意旨,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至上開供取樣化驗之第二級毒品大麻業已驗畢用罄不復存在,無從諭知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何松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祐誠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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