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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單禁沒字第7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振元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4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9 年度聲沒字第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包(含包裝袋伍只,驗餘淨重共計參伍點壹參參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楊振元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不詳時地,以不詳代價取得第一題毒品海洛因1 包(毛重0.51公克,後經鑑驗結果實則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業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依規定銷毀)、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 包(驗餘淨重共計35.1334 公克)而持有之,後於民國104 年8 月7 日凌晨0 時15分許,被告在其位於臺北市北投區文林北路75巷底(中正高中對面鐵皮屋)住處,因另案為警拘捕時,與查緝員警發生槍戰受傷死亡,經警於104 年8 月10日下午3 時許,派鑑識人員至被告上開住處勘查時,在屋內扣得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 包、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裝第二級毒品用塑膠小包包1 只、裝第二級毒品用外裝夾鏈袋1 只、夾鏈袋2 包、布製小包包1 只、夾鏈袋6 包、木盒1 個及電子磅秤1 台。
嗣因被告死亡,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依法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上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 包經送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 年11月2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 紙附卷為憑,係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若案件未起訴或不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此經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著有解釋在案。
又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屬違禁物,自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
(一)被告所涉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案件,因其已於104 年8 月7 日死亡,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1055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士林地檢署104 年度偵字第10554 號全案卷宗屬實,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1 份在卷可稽。
(二)而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 包(驗餘淨重共計35.1334 公克),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藥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檢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有該中心104 年11月20日航藥鑑字第10411542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參(見士林地檢署104 年度偵字第10554 號卷第90頁),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揆諸前開說明,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而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5 只,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視為一體,併予沒收銷燬。
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另鑑驗耗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曾韻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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