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9,單聲沒,62,2020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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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單聲沒字第6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鎮嶸


上列被告因營利姦淫猥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108 年度執聲字第15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現金新臺幣參佰元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108 年度偵字第65058 號被告甲○○營利姦淫猥褻案件,業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 年,並已於民國109 年2 月13日期滿。

扣案之保險套24個、KY潤滑劑1 條、現金新臺幣(下同)1 萬6,700 元,依被告於警詢時所陳述,均堪認屬被告所有,且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定有明文。

復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為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所明定。

且按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所定得沒收之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必於犯罪有直接關係者,始屬相當。

三、經查:㈠被告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應召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並媒介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聯絡,自108 年2 月中旬某時,以每日工作3,000 元不等之代價,受僱於該應召集團擔任俗稱「馬伕」之工作,由應召集團成員在網路上刊登性交易訊息以招攬男客後,應召集團成員再以電話指示被告駕車搭載應召女子至飯店、旅館等地點從事性交易。

嗣警方喬裝為男客,於108 年4 月16日晚間8 時29分許,傳送通訊軟體LINE訊息予應召集團成員,佯稱欲於翌(17)日下午3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0 號之「○○○汽車旅館」性交易;

被告遂於108 年4 月17日下午3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應召女子董○○(大陸地區人民)抵達上址,經喬裝為男客之警員藉故回絕性交易,被告欲搭載走出上開旅館之董○○時,為警當場查獲,警方並扣得保險套24個、潤滑液1 條、現金1 萬6,700 元、手機2 支(手機2 支業已發還被告)等節,業經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士林地檢署108 年度偵字第6505號卷【下稱偵查卷】第67頁至第69頁、第80頁至第82頁),核與證人董○○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查卷第18頁至第21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2 份、警員職務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 份、性交易廣告及訊息紀錄擷圖19張、現場及扣案物照片12張、監視錄影畫面擷圖2 張附卷可稽(見偵查卷26頁至第31頁、第37頁至第50頁)。

又被告所犯上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業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6505號為緩起訴處分,於108 年6 月14日確定,並於109 年2 月13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之情,亦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90頁至第92頁、本院卷第7 頁)。

㈡而扣案之現金1 萬6,700 元中,其中300 元為被證人董○○所交付被告之從事性交易車馬費等節,業據證人董○○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19頁),被告就此亦不爭執(見偵查卷第16頁),核屬被告犯罪所得,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應宣告沒收之物,檢察官此部分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至扣案之剩餘現金1 萬6,400 元(計算式為:1 萬6,700 元-300 元)、保險套24個、KY潤滑劑1 條,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保險套、潤滑劑是我自己從事性行為要用的,現金是我自己要繳車貸用的,並非性交易所得等語(見偵查卷第16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件犯罪有關。

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於法究有未合,應予駁回。

至聲請人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其為上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共計獲得報酬約3 萬元為由,認上開扣案現金均為被告犯罪所得云云。

然被告於偵訊時係供述:我做了2 個月,前後共獲得報酬3 萬元等語(見偵查卷第81頁),而未提及上開扣案之現金為其犯罪所獲得之3 萬元之一部,聲請人此部分主張,應有誤會,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第2項、第259條之1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昭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程翠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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