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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單聲沒字第7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仁祥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等案件(108 年度偵字第10447 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9 年執聲字第9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行動電源壹個、藍芽喇叭壹個、機臺主機板壹個及新臺幣壹仟柒佰玖拾元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鄭仁祥涉犯賭博案件,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108 度偵字第10447 號為緩起訴處分期滿。
而所查扣之行動電源1 個、藍芽喇叭1 顆、主機板1 個及機具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790 元,係被告所有且應沒收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故「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無論是否屬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要屬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專科沒收之物,而得單獨宣告沒收。
再按檢察官依法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若本得基於違禁物或專科沒收物之相關規定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卻誤引(未援引各該相關規定)或贅引(已援引各該相關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作為聲請依據時,因該等物品本即屬應宣告沒收且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物,法院此時仍得裁定宣告沒收之,並自行援引適當之規定,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鄭仁祥於民國108 年5 月間,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黑」之人承租選物販賣機「SPACE CATCHER 」機具1 臺,再以機臺內平台裝設彈力網及洞口以木頭框架阻礙物阻隔等方式改裝後,於其內放置2 個鐵盒供不特定賭客抓取,擺設在新北市○○區○○街000 號場地內,供不特定賭客投入10元硬幣1 枚後,即可操作機械手臂抓取機臺內之鐵盒,掉至彈力網上再彈跳到出貨口時,即可獲得該鐵盒內之商品,若未取得商品,所投入之金額即歸被告鄭仁祥所有,嗣經警方於108 年6 月14日晚間7 時40分許,在上開處所當場查扣行動電源1 個、藍芽喇叭1 個、主機板1 個及賭客投入之現金1,790 元等節,業經被告鄭仁祥於警詢、偵訊時供承明確(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0447 號卷【下稱偵查卷】第7 頁至第11頁、第78頁至第80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偵辦電子遊戲場管理條例、賭博案現場蒐證照片6 張、扣案物品照片4 張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9至29頁)。
又被告鄭仁祥所犯上開賭博等案件,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00000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 年,依職權送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駁回再議而確定,並已於109 年10月6 日緩起訴期滿乙節,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7 頁),復由本院核閱該署108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108 年度緩字第1466號全案卷證屬實。
㈡扣案行動電源1 個、藍芽喇叭1 個、主機板1 個,均係被告鄭仁祥用以與顧客當場對賭之器具;
現金1,790 元,則係警方於案發現場之選物販賣機內所查扣,為顧客投入10元硬幣操作選物販賣機與被告對賭之賭資與財物,屬賭檯上之財物,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均屬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故本件聲請人就此部分扣案物聲請宣告沒收,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聲請意旨誤認上開扣案物皆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而爰引刑法第38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等規定聲請沒收,作為聲請依據,容有誤會,惟法院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爰更正檢察官聲請沒收之法律依據,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郭韶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儀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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