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9,審交易,241,2020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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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交易字第2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翔輔


王霈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調偵字第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王霈玲(下稱被告王霈玲)於民國108 年3 月26日下午2 時3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內湖區內湖路1 段91巷92弄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適被告即告訴人張翔輔(下稱被告張翔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對向車道行駛,雙方行駛至上開路段21號前,均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在未劃有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並應於會車時,保持安全間距,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王霈玲、被告張翔輔均疏未注意及此,見狀皆煞閃不及,致被告王霈玲機車前車頭左側與被告張翔輔機車前車頭左側發生碰撞,被告王霈玲及被告張翔輔均因而人車倒地,被告王霈玲並受有左髁骨折、左側第二指中段指骨骨折、右側脛骨下端閉鎖性骨折之初期照護等傷害,被告張翔輔則受有左上肢挫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張翔輔、王霈玲前開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張翔輔、王霈玲互相告訴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2 人均係觸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被告張翔輔與被告王霈玲達成和解,被告張翔輔同意賠償被告王霈玲新臺幣3 萬元,並已全數給付完畢,嗣經被告王霈玲、張翔輔互相具狀撤回對對方之過失傷害告訴等情,有本院109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50 號和解筆錄1 份、刑事撤回告訴狀2 份附卷可考,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郁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亦芩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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