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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交易字第49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澤中
選任辯護人 林美倫律師
陳勵新律師
許恬心律師
被 告 柯松榮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少連偵字第126 號、109 年度偵字第11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108 年5 月16日上午5 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北投區復興四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復興四路70號復興高中時,本應注意行經設有學校標誌路段應減速慢行;
被告甲○○為遊覽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本應注意不得併排停車,竟仍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遊覽車,併排臨停在復興高中門口對向車道上,致阻擋行人、行車車輛之視線,按當時均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丙○○、甲○○均疏於注意上開情狀,適有告訴人即少年乙○○,自上開遊覽車車頭處由北往南奔走在復興四路上,被告丙○○騎乘之上開機車未減速貿然前行,見狀煞車不及,而撞告訴人,使告訴人倒地,受有頭部、左側手肘挫傷、側肩膀及手肘多處深擦裂傷併感染蜂窩性組織炎、右肩擦傷2.5X2 公分、右肘擦傷3X1.2 公分、右大腿處擦傷5X2 公分、瘀傷4X2 公分等傷害。
因認被告丙○○前開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甲○○前開所為,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即少年乙○○分別告訴被告丙○○過失傷害案件、被告甲○○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丙○○係觸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被告甲○○係觸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
茲被告2 人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嗣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本院109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74 號和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附卷可考,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郁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亦芩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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