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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交易字第5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佩君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調偵字第24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佩君於民國108 年4 月22日15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北投區中和街455 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中和街交岔路口欲右轉向東行駛時,本應注意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右轉,適有告訴人蔡維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和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見狀緊急剎車而人車倒地(兩車未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左側前臂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左側小腿擦傷、左側踝部擦傷、右側手部擦挫傷、左前額擦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上開行為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依起訴書所載內容,認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於109 年8 月18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杜依玹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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