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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交易字第6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賓
李欣如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調偵字第51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俊賓、李欣如於民國108 年8 月12日上午8 時40分許,分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均沿臺北市內湖區南湖大橋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南湖大橋橋頭內湖端時,其等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按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均未注意,貿然前行,適有告訴人吳蕙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南湖大橋由南往北行駛在被告陳俊賓、李欣如前方,至上開內湖端橋頭、機車停等區內停等黃、紅燈,被告陳俊賓騎乘之上開機車先自後撞擊告訴人騎乘之上開機車,被告李欣如亦自後撞擊被告陳俊賓騎乘之上開機車,使被告陳俊賓騎乘之上開機車再次撞擊告訴人騎乘之上開機車,因而使告訴人倒地,受有右手橈骨頭線性骨折、右手肱骨、手腕及右踝多處挫傷、右踝擦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二人上開行為分別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依起訴書所載內容,認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先後於109 年8 月13日、109 年8 月18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杜依玹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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