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9,審交易,624,2020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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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交易字第6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禤亦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3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禤亦威於民國108 年10月23日12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南港區重陽路快車道第二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重陽路491號前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按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跨越快慢車道分割線右轉,適告訴人鍾明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上開路段慢車道同向直行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被告所駕駛車輛右前車頭撞及告訴人所騎乘機車之左側車身,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挫傷及顱內出血、廣泛性軸突損傷、左側第三至第十肋骨骨折併氣血胸及肺挫傷、左側鎖骨骨折、左側肩狎骨骨折等傷害。

因認被告前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鍾明宏告訴被告禤亦威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同意賠償告訴人新臺幣300 萬元,嗣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考,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郁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亦芩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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