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9,審交易,648,2020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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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交易字第6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志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10652 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士交簡字第852 號),移由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邱志文民國108 年5 月15日上午11時25分許,騎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大同區酒泉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迪化街2 段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及轉彎前應先顯示方向燈光,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有告訴人洪寬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上開路段對向車道行駛該交岔路口,見狀避煞不及,被告車輛車身右側與告訴人機車前車頭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臉部擦傷、左手擦傷、頸部拉傷、疑似左側第二肋骨骨折之傷害。

嗣被告於警員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於偵查機關知悉其為肇事人前,即主動向警員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因認被告前開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洪寬哲告訴被告邱志文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觸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被告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嗣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108 年度士交簡附民移調字第8 號調解筆錄、被告出具之收據、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考,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郁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亦芩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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