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9,審交易,685,2020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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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交易字第6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仁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74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仁宏於民國108 年12月17日8 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內湖區新明路143 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潭美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往潭美街,適告訴人鄒季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潭美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見狀閃避不及,被告上開機車右側車身與告訴人所駕駛之上開汽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並因此致告訴人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前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須告訴乃論,為刑法第287條前段所明定;

又提起公訴,應由檢察官向管轄法院提出起訴書為之,亦經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1項規定甚明。

是所謂「起訴」,須於起訴書提出於管轄法院時始足當之,並於此時始可謂起訴程序完成。

此觀檢察官之起訴書未送至管轄法院前,因起訴程序尚未完成,法院基於不告不理之原則,仍不得對被告進行審判,其理自明,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交上易字第56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均同此見解。

復按起訴之程序是否違背規定,應於案件起訴程序完成並繫屬於法院時,由法院進行整體審查,起訴程序若尚未完成,自無從論斷起訴程序是否合法。

再者,案件繫屬時,告訴乃論之罪若欠缺告訴要件,自屬起訴程序違背規定,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之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82年度臺非字第380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至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其中所謂「告訴經撤回」,係指檢察官根據合法之告訴而起訴,於訴訟繫屬後,法院審理中撤回告訴者而言,並不包括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法院前業已撤回告訴之情形在內。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鄒季如告訴被告黃仁宏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而被告所涉過失傷害案件雖於109 年6 月30 日即由檢察官偵查終結,並於同年7月3 日製作完成起訴書,此有該起訴書可參,然此等時日係檢察官製作完畢起訴書之日期,實際上並無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而本案卷證係迄至109 年7 月20日始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送至本院受理繫屬等情,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9 年7 月20日士檢家治109 偵7422字第1099032545號函上所蓋本院收文章及相關卷證資料可按(見本院卷第1 頁),則本案起訴程式是否完備,依諸前揭說明,自應以提起公訴之日即本院收文之109 年7 月20日為斷。

查本件告訴人於109 年7 月7 日具狀撤回本案對被告之過失傷害告訴,有和解書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參,是本案顯係檢察官偵查終結對被告起訴後,告訴人始撤回告訴,之後檢察官再向本院提出起訴書及相關卷證經本院受理,惟本案既係於109 年7 月20日始繫屬本院審理,則本案在繫屬前,核已欠缺告訴之訴追條件,該公訴並不合法,從而本案起訴程序容有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郁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亦芩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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