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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交易字第6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書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調偵字第73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書豪於民國108 年12月1 日11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三芝區台2 線往三芝區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第443007號燈桿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係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路況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向右變換車道,適告訴人郭火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遂與被告前開車輛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左側膝部挫傷、左側踝部挫傷合併撕裂傷長約2 公分及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嗣被告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在有偵查權之機關尚不知犯人之前,當場承認其為肇事者,自首其罪並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因認被告上開行為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依起訴書所載內容,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於109 年10月5 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狀1 份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杜依玹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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