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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交易字第7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勝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96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勝豐於民國109 年2 月22日14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大同區延平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臺北市大同區延平北路1 段與鄭州路口過高架橋下停止線處時,本應注意駕駛汽車不得闖紅燈,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闖紅燈,適有潘柏青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大同區鄭州路由西往東方向騎乘至該處延平北路路口時無從煞避,被告車輛之前車頭與告訴人潘柏青機車之左側車身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頸椎損傷併中央脊髓症候群、第五六頸椎椎間盤突出、頭部外傷、左眉撕裂傷及臉部多處擦傷、四肢多處挫傷及擦傷、牙齒斷裂、雙眼結膜炎、急性齒髓炎、急性牙周炎等傷害。
因認被告上開行為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依起訴書所載內容,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於109 年10月19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杜依玹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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