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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交易字第7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聖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54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聖杰於民國108 年12月31日晚間11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淡水區文化路內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淡水區文化路與新生街口欲左轉往建設街時,本應注意左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有告訴人黃柏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方搭載告訴人林琨智,沿新北市淡水區文化路外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至該處,見狀不及煞避,告訴人黃柏崴機車車頭因而撞擊被告陳聖杰車輛右前輪上方葉子板處,致告訴人黃柏崴受有胸壁挫傷、雙膝擦挫傷、右手挫傷等傷害,告訴人林琨智則受有頭部損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前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黃柏崴、林琨智分別告訴被告陳聖杰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被告陳聖杰與告訴人黃柏崴、林琨智達成和解,嗣經告訴人黃柏崴、林琨智分別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 份附卷可考,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郁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亦芩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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