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9,審交易,729,2020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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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交易字第7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曉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5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曉霞於民國108 年10月11日18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八里區龍米路1 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與頂寮三街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頂寮三街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輛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告訴人黎秋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座搭載告訴人陸○崙(未成年,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被害人陸○晨(未成年,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沿同路段對向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處時,見狀煞閃不及,致被告駕駛之車輛前車頭撞及告訴人黎秋瑩騎乘之機車左側,告訴人黎秋瑩、陸○崙及被害人陸○晨因而人車倒地,告訴人黎秋瑩並受有薦椎骨折、膝部挫傷、髖部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胸壁挫傷等傷害,告訴人陸○崙受有疑似右肘部骨折、牙齒斷裂、頭部擦挫傷、面部擦挫傷、左踝部撕裂傷、四肢擦挫傷等傷害,被害人陸○晨則受有雙下肢擦挫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前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得獨立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23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黎秋瑩、陸○崙告訴被告過失傷害外,另告訴人林瑜婷以被害人陸○晨之法定代理人身分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此部分係行使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之獨立告訴權。

公訴意旨認被告前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被告與告訴人3 人達成和解,被告同意分別賠償告訴人黎秋瑩新臺幣(下同)15萬元、告訴人陸○崙12萬元,並均已全數給付完畢,嗣經告訴人等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109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95 號和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記錄2 份、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考,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郁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亦芩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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