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9,審交簡,139,202008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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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交簡字第1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嘉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389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9 年度審交易字第361 號),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梁嘉峰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 行所載「駕駛車牌號碼」前補充:「無職業駕駛執照卻」,並就事實部分補充:「梁嘉峰於其犯行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在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主動向警方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

另就證據部分增列:「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及被告於本院109 年5 月20日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於未領有職業駕駛執照之情況下,駕駛營業用小貨車,轉彎時復因過失未禮讓直行車,致告訴人為閃避而受有傷害,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並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至公訴意旨雖漏未引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惟業經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諭知被告涉犯上開條文,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又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係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有偵查權之警員發覺前開犯行之犯罪人前,自行向前往處理之警員申告上開犯行,並接受審判,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因一時疏忽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造成其生活上之不便,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迄未和解原因,乃雙方對賠償金額之認知尚有差距,並非無意賠償,犯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輕重,兼衡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從事臨時工、月薪平均新臺幣3 萬多元、已婚、需要扶養2 個小孩、其中1 個小孩領有重度殘障手冊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白忠志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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