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9,審交簡,150,2020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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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交簡字第1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297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9 年度審交易字第250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明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如下:㈠查獲經過部分:林明偉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事宜之員警自首其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

㈡證據部分: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列印資料1 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被告林明偉於本院民國109 年4 月29日準備程序所為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並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乙情,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及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稽,是被告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仍駕駛汽車上路,致告訴人陳辰宇受有傷害,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並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至起訴意旨雖漏未論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尚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犯罪事實同一,復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所犯法條,應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又被告肇事後,於警方到場尚未知悉何人肇事前,向有偵查機關權限之員警自首,承認其肇事而願接受裁判一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 紙在卷可稽,嗣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明知其無汽車駕駛執照,不得駕駛車輛上路,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注意駕車迴轉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有無來往車輛及禮讓直行車先行,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迴轉,肇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行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送貨司機之工作、月薪約新臺幣4 萬元、單身、尚有父母親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09 年度審交易字第250 號卷109 年4 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及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之傷勢輕重、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未取得告訴人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柯怡如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郁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亦芩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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