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交簡字第1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閔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387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9 年度審交易字第451 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閔翔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證據如下:⒈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
⒉被告許閔翔於本院民國(下同)109 年6 月19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被告係考領有駕駛執照之人,對上開規定當知之甚詳,且為其駕車時所應注意並確實遵守,又本件案發當時天候晴、雖夜間然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此有現場及車損照片在卷足憑,是被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違反前揭注意規範,即貿然前行,追撞其前方停等紅燈由告訴人陳世儒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告訴人之車輛因而又撞擊前方由訴外人莊智偉(未據告訴)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是以被告應注意,能注意,仍疏未注意前揭規範,致生本件事故,其有過失甚明,又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肇事後,在其犯罪尚未被發覺前,即向前來處理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士林分隊警員沈品均坦承為肇事駕駛,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事後並接受裁判,經核被告上揭所為,符合自首規定,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駕駛汽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然疏未注意及此,追撞告訴人之車輛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所為自屬非是,惟念及被告犯後係自首坦承犯行,雖有意與告訴人和解,然雙方因對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被告迄今未能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此據渠等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陳明確,並考量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暨被告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1 名未成年子女、目前從事建築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陳銘鋒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育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3878號
被 告 許閔翔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閔翔於民國109 年1 月5 日17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E T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士林區重慶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重慶北路4 段3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撞及陳世儒所駕駛在前方路口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陳世儒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因而又撞擊前方由莊智偉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陳世儒因而受有輕度頭部受傷、頸部挫傷、頸椎外傷及頸椎4/5 節椎間盤突出等傷害。
許閔翔則於肇事後向前來處理車禍之警員自首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世儒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許閔翔於警詢及偵查中│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
│ │之自白 │ │
├──┼────────────┼────────────┤
│2 │告訴人陳世儒於警詢及偵查│本件車禍發生之過程及被告│
│ │中之指訴 │有過失之事實。 │
├──┼────────────┼────────────┤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本件車禍發生之過程及被告│
│ │道路交通故調查紀錄表、行│有過失之事實。 │
│ │車紀錄器光碟、現場及車損│ │
│ │照片 │ │
├──┼────────────┼────────────┤
│4 │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乙種診│告訴人陳世儒因本件交通事│
│ │斷證明書 │故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
└──┴────────────┴────────────┘
二、核被告許閔翔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於犯罪後,即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警員自首,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足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銘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 日
書 記 官 沈冠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