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交簡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宏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3954 號),嗣經本院受理後(108 年度審交易字第107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宏津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應補充及更正記載為:「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並有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2 份(起訴書誤載為三軍總醫學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 份)、Google地圖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等在卷可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紜瑋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梨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邱敏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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