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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交簡字第20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明堂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6950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09 年度審交易字第34號),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盧明堂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參個月內匯款新臺幣貳萬元至被害人李子昊指定之金融帳戶內。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事實部分補充查獲經過為:「盧明堂於犯行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在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主動向警方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並就證據部分增列:「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及被告於本院109 年2 月18日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未領有營業小客車駕駛執照,駕駛營業用小客車,因過失致告訴人失控自摔受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並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又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於肇事後並未離開現場,而係留在原地等待司法警察到場處理事故並表明為肇事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應認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因一時疏忽而肇事,導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造成告訴人生活上之不便,應予非難,惟念其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和解,願以分期付款方式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嗣僅支付新臺幣2 萬元後,因故未完成全部賠償,其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與有過失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傷勢甚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查被告前因侵占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6月確定,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入監執行至民國83年6 月6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除坦承犯行外,並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且履行部分金額,業如前述,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另參酌告訴人同意被告賠償之金額、方式,命被告應依主文所載之方式,給付告訴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又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緩刑條件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倘違反上開緩刑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柯怡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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