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9,審交簡,231,2020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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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交簡字第2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299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9 年度審交易字第522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志蘭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及更正如下:㈠證據部分補充如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 紙、被告張志蘭於本院民國109 年7 月10日準備程序所為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又被告肇事後,於員警前往被告就醫之醫院處理時,向有偵查機關權限之員警自首,承認其肇事而願接受裁判一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 紙在卷可稽,嗣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肇致告訴人楊輝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行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單身、尚有母親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09 審交易字第522 號卷109 年7 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及被告因本案車禍受傷尚在復健、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之傷勢輕重,及告訴人雖超速行駛之情形,然經送請覆議鑑定結果,其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尚無肇事因素之意見,暨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未取得告訴人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銘鋒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謝幸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郁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亦芩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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