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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交簡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博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撤緩偵字第137 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士交簡字第962 號),移由本院刑事普通庭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8 年度審交易字第1063號),經本院裁定仍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博皓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就證據部分補充如下:1.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民國(下同)106 年1 月18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 份。
2.被告吳博皓於本院109 年1 月6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 雖於108 年6 月1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1日施行,然該次修正僅單純新增第3項「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 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規定,就被告所犯第1項之罪並未修正,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酒後2 次騎乘機車上路之行為,均係於接近延續之時間先後實施,侵害同一社會安全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罔顧自身及公眾安全,猶於飲用酒類後,惟未待酒精完全退去,仍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僅為自身便利,猶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一般市區道路上,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不輕,所為除危及己身之生命、身體安危外,亦危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法治觀念薄弱,誠屬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且幸未肇事造成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實害,再考量本件酒精濃度呼氣值達每公升0.29毫克之犯罪情節等情,又參酌本案前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故意更犯公共危險罪,致遭撤銷緩起訴處分等情,兼衡被告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目前從事服飾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周禹境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育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撤緩偵字第137號
被 告 吳博皓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博皓於民國106 年8 月29日2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燒肉店飲用啤酒,隨後竟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基於服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06 年8 月30日2 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前往臺北市○○區○○路00號吃火鍋,用餐結束後,接續於同年月30日3 時30分許騎乘該車欲返回家中,行經臺北市大同區承德路與市民大道口,因警執行路檢勤務而趨前盤查,發現吳博皓身上酒氣甚濃,遂於30日3 時50分許當場向其施以吐氣酒精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博皓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單正本、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之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於106 年8 月30日2 時15分許、3 時30分許先後為公共危險犯行,顯係基於單一之公共危險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照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周 禹 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 慧 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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