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9,審交簡,69,2020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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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交簡字第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佳
選任辯護人 楊軒廷律師
金冠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調偵字第112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9 年度審交易字第92號),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佳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4 所載「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107 年11月19日門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 號診斷證明書」更正為「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107 年11月19日門字第00000000-0000000000 號診斷證明書」;

並就證據部分增列:「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及被告於本院109 年3 月10日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而於同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前段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前段,將法定刑自「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提高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前段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8 年5 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合先敘明。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係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稽,應認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疏忽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行為確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迄未和解原因,乃雙方對賠償金額之認知差距過大,考量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傷害程度,兼衡被告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軟體科技業、月薪約新臺幣10萬元、未婚、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至辯護人雖為被告求為緩刑宣告等語,經查,被告前雖前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 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符合宣告緩刑之法定要件,然被告既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本院已審酌被告坦承犯行等情狀為量刑,若再予以緩刑之宣告,恐難達警惕之效果,本院綜合上開情節,認本件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銘鋒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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