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9,審原交簡,12,2020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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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原交簡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奕凱


選任辯護人 楊忠憲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814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奕凱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奕凱於民國109 年1 月14日晚間,騎乘車牌號碼000 -006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內湖區康樂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晚間11時40分許,在行駛經過康樂街162 巷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貿然以逾越該路段速限(50公里)之時速超速行駛,適有未經由行人穿越道而在其100 公尺範圍內,逕行由東往西方向欲穿越康樂街之行人吳素勤亦行經該處,乃遭王奕凱所騎乘之機車撞擊,並受有左側第四近端趾骨骨折、左側第四蹠骨骨折、雙側手肘擦傷及挫傷、雙側小腿擦傷及挫傷、焦慮症併急性壓力症狀之傷害。

王奕凱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向到場處理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內湖交通分隊員警坦承為肇事人,進而接受裁判。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王奕凱於偵查及本院之自白。

㈡吳素勤分別在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見安中醫診所診斷書、科學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

三、核被告王奕凱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到場處理時主動表明肇事,進而接受本案裁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貿然超速行駛,嗣果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吳素勤受有傷害,所為實不足取,併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及其就本案事故之過失責任高低(告訴人在劃設有行人穿越道之100 公尺範圍內,未經由行人穿越道而逕行穿越道路,亦有過失)、告訴人所受傷勢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孟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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