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9,審原簡,17,2020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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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原簡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忠義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姜惠如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緝字第283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9 年度審原訴字第5 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忠義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2 行所載「判處有期徒刑5 年8 月,」後補充「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2897號撤銷原判決,改處有期徒刑5 年8 月確定」,並刪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編號3 證據名稱欄所載「警詢、」;

另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109 年7 月7 日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54條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108 年12月27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54條規定:「毀棄、損壞前2 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並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是刑法第354條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前,所定罰金數額應提高為30倍,即1 萬5 千元。

修正後刑法第354條規定:「毀棄、損壞前2 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本次修正目的顯係將原本尚須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計算得出之罰金數額,直接規定為法定罰金刑度,以減少法律適用之複雜度,增加法律明確性,並無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54條,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又其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查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含上述更正)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且依本案情節,被告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是本案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尚不悖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酒後因細故任意傷害他人身體、毀損他人物品,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復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暨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從事臨時工、日薪新臺幣1,100 元、未婚、無小孩、無需要扶養之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畊甫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2 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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