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9,審易,1132,2020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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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11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瑞祥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毒偵字第561 號、第725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瑞祥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瑞祥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72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在96年8 月23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53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士簡字第50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嗣又㈠於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以103 年度朴簡字第44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在104 年12月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㈡於105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嘉義地院以105 年度朴簡字第47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在106 年3 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㈢於106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 年度上易字第19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在106 年12月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均構成累犯)。

詎其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而分別:㈠於109 年2 月29日某時,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 0段00巷0 號住處之地下室內,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因其為受保護管束人,而於109 年3 月3 日前往士林地檢署接受採尿送驗後,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於109 年3 月23日某時,在上址,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因其為受保護管束人,而於109 年3 月26日前往士林地檢署接受採尿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張瑞祥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三、核被告張瑞祥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再被告前已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且本院審酌被告前案執行完畢日距離本案犯罪之時間雖非近,然其尚另㈠於106 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151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 年度上訴字第126 號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5 月,並駁回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之上訴確定;

㈡於106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6年度審易字第21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亦據臺灣高等法院以107 年度上易字第273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㈢於106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審訴字第71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㈣於106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審易字第29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 年度上易字第685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是其屢犯相同罪質之罪,仍足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法定最高及最低度刑。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處罪刑執行完畢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且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相關施用毒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至被告用以犯本案2 次施用毒品罪所用之玻璃球,乃一般市面上即可購得之物,且業經被告丟棄,自無再剝奪其所有以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必要(立法理由參照),是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孟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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