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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12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新硯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855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9 年8月26日下午5 時在本院第二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育仁
書記官 丁梅芬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黃新硯犯過失販賣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犯罪事實要旨:被告黃新硯原應注意含尼古丁(Nicotine)成分之電子煙油,係應先申請核准始可販賣之藥品,而依其年齡、智識及經驗,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於民國109 年1 、2 月間前某日,以網際網路向不詳之人取得「Relx悅刻」電子菸及煙彈後,於109 年1 、2 月間某日,在其位在新北市○○區○○街00號6 樓住處內以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使用其向PCHOME商店街所申設帳號「Nick Huang」、賣家編號Z0000000000 號名義,刊登出售含尼古丁之Relx悅刻霧化煙彈(桃氣烏龍味)。
嗣新北市政府衛生局人員執行網路稽查計畫而查獲。
三、處罰條文: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 、第455之11條第2項、第454條,藥事法第83條第3項、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四、附記事項: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又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過失販賣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藥品,賣得新臺幣1000元,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本院協商筆錄第3 頁),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吟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育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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