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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2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向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16676 號),本院內湖簡易庭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湖簡字第14號),移由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向原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經核本案被告李向原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李向原於本院民國109 年3 月25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為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被告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先後2 次加重竊盜行為,應係基於單一竊盜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先後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
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審易字第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月共2 罪、2 月共4 罪、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107 年6 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符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且審酌本案與前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罪名及犯罪類型均屬相同,足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爰就被告所犯本案犯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正道取財,竟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價值,兼衡被告自陳其為大學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資訊業、月薪低於新臺幣(下同)2 萬元、單身、尚有父母親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09 年度審易字第265號卷109 年3 月25日審判筆錄第4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所竊得之現金85元、濾水器濾心1 個、信件1 封及照片1 張,雖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業經實際發還被害人張源辰,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且業據被害人供陳在卷(偵卷第4 頁),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亦無庸宣告沒收。
㈡另扣案之鑰匙1 支,雖係供被告犯如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所用之物,然被告陳稱係從A 室之前房客所遺留而拾得,且綜觀全案卷證,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該扣案鑰匙1 支確屬被告所有,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怡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郁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亦芩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6676號
被 告 李向原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街0巷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向原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審易字第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民國107 年6 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詎不知警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接續於108 年10月14日8 時14分許,持自備鑰匙侵入同址分租鄰居張源辰位於新北市○○區○○街000號4 樓A 室之屋內,徒手竊取張源辰放置於屋內之現金新臺幣( 下同) 85元及濾水器濾心1 個,復於同日11時1 分許,再次侵入張源辰上址屋內竊取信件1 封及照片1 張,得手後隨即離去。
嗣經張源辰經由手機即時監控之監視器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物品皆已發還予張源辰)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向原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張源辰於警詢中供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監視器錄影光碟1 片、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6 張在卷可佐,是被告竊盜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李向原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
又被告上開所為2 次竊盜犯行,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實施,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請以一罪論。
被告前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
檢察官 柯怡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國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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