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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1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哲宇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調偵字第696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8 年度審易字第172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周哲宇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㈠證據部分更正: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4 行所載「對話截圖照片20張」應更正為「對話截圖照片19張」。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周哲宇於本院民國108 年10月30日訊問時、108 年11月4 日準備程序所為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54條規定雖於108 年12月2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月27日起施行,惟查,修正前該條所定罰金數額原應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僅係將條文所定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為文字之修正,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刑法第354條之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被告出於同一動機與目的,基於單一毀損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持鐵鎚砸毀告訴人車輛之車窗及擋風玻璃,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素行尚佳,然被告不思以理性解決債務糾紛,竟誤認告訴人車輛為債務人車輛之情形下,以鐵槌砸毀告訴人車輛之車窗及擋風玻璃方式,恣意毀損告訴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遭毀損物品價值及受損程度,兼衡被告自陳其為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幫家裡做工程、月薪約新臺幣3 至4 萬元、單身、尚有父母親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08 年度審易字第1720號卷108 年10月30日訊問筆錄第2 頁),及被告雖於犯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迄今仍未履行和解條件,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有本院108 年度審附民字第438 號和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部分末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又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1 、2 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未扣案之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鐵鎚1 支,非違禁物,非屬義務沒收之物,爰審酌該物品價值非鉅、耗費司法執行成本及本案犯罪情節,認欠缺刑法重要性,無沒收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禹境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郁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亦芩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調偵字第696號
被 告 周哲宇 男 24歲(民國00年0 月0 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哲宇與林宗智有債務糾紛,然與王孟淳素不相識。
周哲宇於民國108 年3 月1 日20時37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 段00號1 樓,將王孟淳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當成是林宗智所有,並基於損壞他人之物之犯意,持鐵鎚砸毀該自用小客車之車窗及擋風玻璃,致該等物品損壞,足以生損害於王孟淳。
二、案經王孟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哲宇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證人林宗智、王孟淳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國都汽車服務明細表、估價單影本各1 紙、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 張、對話截圖照片20張及刑案照片2 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之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7 日
檢 察 官 周 禹 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 慧 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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