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9,審簡,18,2020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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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坤樹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6211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8 年度審易字第2285號),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坤樹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麻將牌壹副、搬風圈骰子壹顆、骰子參顆、牌尺肆支、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109年1 月7 日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68條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108 年12月27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68條規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 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並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是刑法第268條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前,所定罰金數額應提高為30倍,即90,000元。

修正後刑法第268條規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0,000元以下罰金。」

本次修正目的顯係將原本尚須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計算得出之罰金數額,直接規定為法定罰金刑度,以減少法律適用之複雜度,增加法律明確性,並無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268條,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其自民國108 年8月起至同年10月25日為警查獲時止,期間雖有多次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行為,然上揭行為本質上均含有反覆實施之性質,且犯罪時間延續並無中斷,故係集合犯,僅論以一罪,即為已足(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非字第404 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以一個經營麻將賭場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富,為謀小利,提供場所聚眾賭博,助長社會投機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復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經營期間長短、獲利多寡,暨其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離婚、有小孩、無需扶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賭博場所內扣案之麻將牌1 副、搬風圈骰子1 顆、骰子3 顆、牌尺4 支均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時供述明確,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於刑法第266條第2項雖規定「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犯人與否,沒收之」之規定,惟上開規定係犯同條第1項賭博罪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並非刑法賭博罪章之概括規定,犯刑法第268條之罪,則應回歸刑法總則關於沒收之規定適用,公訴意旨認上開物品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沒收,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次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於經營賭場期間,除查獲當天被扣得之抽頭金新臺幣(下同)800 元外,兩個多月來獲利約1 萬3,000 元等語,是上開扣案之抽頭金800 元與未扣案之獲利1 萬3000元,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未扣案部分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另扣案之賭資9,200 元係在場賭客陳俊輝等4 人所有乙節,業據被告供述明確,核與證人即賭客陳俊輝、林玉式、吳艷群、梁俊偉等4 人於警詢時所述情節相符,是此部分應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沒入,爰不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併此述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0,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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