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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3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家安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毒偵字第144 號),嗣經本院受理後(109 年度審易字第27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家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應補充記載為:「劉家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毒聲字第345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民國106 年6 月26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毒偵緝字第230 號及105 年度毒偵字第2548號、2980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在案。」
、「嗣於108 年11月30日16時15分,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0 樓,因另涉竊盜案通緝而為警逮捕,並向員警坦承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嗣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證據應補充記載為:「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及臺灣高等法院通緝記錄表在卷可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又被告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非法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非法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又本案被告於另涉竊盜案通緝而為警逮捕後,即向員警自承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並配合警方採尿送驗,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及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足見被告於有偵查權之警員發覺前開犯行之犯罪事實前,自行向員警申告上開犯行,且隨同警員到案及接受審判,符合自首之規定,是就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東利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杜依玹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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