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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4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易謜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易謜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易謜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易謜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雖對少年故意犯罪,然其為89年4 月生,於行為時係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性名)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是本案即無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因細故與告訴人蘇0委發生爭執後,竟毆打傷害告訴人,所為實不足取,併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及告訴人所受傷勢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孟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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