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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5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楷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4259號),本院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蘇楷勛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更正為「蘇楷勛前㈠於民國104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緩刑2 年確定後,再經本院以106 年度撤緩字第149 號裁定撤銷緩刑確定;
㈡於106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湖簡字第210 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
㈢於106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湖簡字第555 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確定。
上揭㈡㈢各罪刑,嗣經本院以108 年度聲字第88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110 日確定。
㈣於107 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審訴字第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㈤於107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審簡字第807 號判決分別判處拘役30日、30日,應執行拘役45日確定後,與上揭拘役110 日及㈠㈣之罪刑接續執行,有期徒刑部分在107 年12月12日執行完畢,再執行拘役,迄108 年5 月16日出監(除拘役外,與本案構成累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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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蘇楷勛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蘇楷勛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已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本院審酌被告前案執行完畢日距離本案犯罪之時間非長,所犯又為相同罪質之罪,足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法定最高及最低度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竟因貪圖己利即恣意行竊,所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被告本案所竊得之商品,均已發還予被害人領回,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孟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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