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文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第16021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8年度審易字第2372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文琪犯如附表各編號「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之諭知。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鄭文琪於本院民國108 年1月13日準備程序所為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7條已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
經查,刑法第337條於72年6月26日後均未修正,故於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故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刑法第337條。
㈡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以上述方式向取得遊戲點數使用,茲因線上遊戲公司之虛擬網路儲值卡內之遊戲點數,並非現實可見之財物,而係供人參與網路遊戲使用,係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
是核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 所示犯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就如附表編號2 所示犯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就如附表編號3 、5所示犯行,則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詐欺得利罪,共2 罪;
就如附表編號4 所示犯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就如附表編號6 所示犯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
㈢被告就如附表編號3 、5 、6 所示犯行,均分別係利用同一持用信用卡之機會,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分別在相同之地點內實施詐欺犯行,並各自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均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均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各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犯行,及附表5 、6 所示犯行,均係出於同一犯意而應論以接續犯,尚有誤會,另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6 所示犯行,係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亦屬誤會,業如前述,惟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3 、5 所示犯行,係以包括一行為而同時觸犯行使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詐欺取財罪。
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6 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人亦均不相同,應予分論併罰。
㈤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
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41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
因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95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21罪)、4 月(7 罪)、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確定;
因竊盜、詐欺、偽造文書等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4 年度審訴字第83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5 罪)、3 月(11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
上開各案,嗣經高雄地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458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10月確定,於106 年7 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7 年6 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如附表編號1 至3 、5 至6 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5 罪,均已符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本院審酌被告本案如附表編號1 至3 、5 至6 所為與其前開所載構成累犯之前案均為竊盜、詐欺案件,犯罪類型相同、犯罪手法亦相似,且其於執行同質性犯罪之刑罰完畢後5 年內,仍無從經由前案刑責予以矯正非行行為及強化法治觀念,屢再犯同罪質之案件,足認其與現行刑法所認之累犯者因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而須加重本刑之立法理由相符,審酌各情,及揆諸前揭解釋文意旨,爰就被告本案如附表編號1 至3 、5 至6 所示5 次犯行,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㈥又被告就如附表編號2 、6 所示犯行,均已著手於詐欺取財、得利犯行之實行,惟分別因信用卡之額度不足而並均未完成交易,此部分之犯罪尚屬未遂,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均依法先加後減之。
㈦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詐欺之前科紀錄,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素行已非佳,竟不思警惕悔改,再為本案6 次犯行,足見其貪圖小利,冀望以不勞而獲之方式取得財物,所為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次竊盜、詐欺、侵占遺失物所取得財物價值,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服務業、月薪約新臺幣(下同)4 萬元、單身、無家人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08 年度審易字第2372號卷109 年1 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等一切情狀,就如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如附表編號1 至3 、5 至6 所示有期徒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如附表編號4 所示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就如附表編號1 至3 、5 至6 所示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亦有明定。
查:㈠就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犯行所竊得之現金,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而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僅供稱其竊得1,000 元之鈔票及10餘元之零錢,未具體供明零錢部分之數額(見108年度偵字第15083 號卷第12、63頁),是依最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方式,估算認定被告此部分犯行之犯罪所得應為1,000元之鈔票與10元之零錢,且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被害人,亦查無過苛調節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就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3 、5 所示犯行所詐得之財物及遊戲點數之不法利益,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被害人,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各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犯行所竊得之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1 張,及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4 所示犯行所侵占之聯邦銀行信用卡1 張,雖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而未實際發還被害人,然該等物品屬被害人之專屬權利,可由被害人向發卡銀行聲請掛失補發,原卡片均已因此失其效用,本院認此部分之沒收宣告並無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337條、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爾文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郁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亦芩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犯罪事實與主文對照表
┌──┬────────────┬──────────────┐
│編號│犯罪事實 │主文及宣告刑 │
├──┼────────────┼──────────────┤
│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鄭│鄭文琪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
│ │文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於108 年9 月17日3 時38│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
│ │分許,在臺北市大同區哈密│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零壹拾元沒收│
│ │街59巷56弄32號前,開啟洪│,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瑞喜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自用小客車未上鎖之副駕駛│ │
│ │座車門,竊取洪瑞喜之子洪│ │
│ │文凱置於車內之現金新臺幣│ │
│ │(下同)1,000 元紙鈔1 張│ │
│ │、零錢10餘元及洪文凱之中│ │
│ │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卡號詳│ │
│ │卷)1 張得手。 │ │
│ │ │ │
│ │ │ │
├──┼────────────┼──────────────┤
│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鄭文琪犯詐欺取財罪,未遂,累│
│ │:鄭文琪於108 年9 月17日│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 │13時9 分許,至臺北市大安│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區忠孝東路3 段300 號SOGO│ │
│ │百貨公司,持洪文凱之中國│ │
│ │信託銀行信用卡,刷卡4 萬│ │
│ │1,400 元,欲購買蘋果牌智│ │
│ │慧型行動電話,因為信用額│ │
│ │度不足,交易未成功,而未│ │
│ │得逞。 │ │
│ │ │ │
├──┼────────────┼──────────────┤
│ 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鄭文琪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
│ │: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 │鄭文琪於108 年9 月18日1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
│ │時2 分許、3 分許,至臺北│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參佰陸拾│
│ │市○○區○○○路00號萊爾│貳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富超商同蝶店,持洪文凱之│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刷卡│價額。 │
│ │362 元、3,000 元、3,000 │ │
│ │元,詐得飲料、香菸及網路│ │
│ │遊戲點數等商品及利益。 │ │
├──┼────────────┼──────────────┤
│ 4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鄭文琪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
│ │:鄭文琪於108 年9 月17日│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 │前之不詳時間、地點,拾得│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許淑貞於不詳時間、地點遺│ │
│ │失之聯邦銀行信用卡(卡號│ │
│ │詳卷)1 張,未交付警察或│ │
│ │自治機關,逕行侵占入己。│ │
├──┼────────────┼──────────────┤
│ 5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鄭文琪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
│ │被告於108 年9 月17日凌晨│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 │5 時28分許、29分許、30分│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
│ │許,至臺北市大同區昌吉街│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參佰伍拾│
│ │63號萊爾富超商同吉店,持│貳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許淑貞之聯邦銀行信用卡,│沒收或不宜執行時,追徵其價額│
│ │刷卡352 元、3,000 元、 │。 │
│ │3,000 元,詐得香菸、飲料│ │
│ │及網路遊戲點數等商品及利│ │
│ │益。 │ │
├──┼────────────┼──────────────┤
│ 6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鄭文琪犯詐欺得利罪,未遂,累│
│ │被告於108 年9 月17日凌晨│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 │5 時42分許,在不詳超商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持許淑貞之聯邦銀行信用│ │
│ │卡,刷卡3,000 元、3,000 │ │
│ │元,欲購買網路遊戲點數,│ │
│ │因為信用卡餘額不足,交易│ │
│ │未成功,而未得逞。 │ │
└──┴────────────┴──────────────┘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5083號
108年度偵字第16021號
被 告 鄭文琪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屏東縣○○鎮○○路00號(屏東
縣恆春戶政事務所)
現住臺北市○○區○○○路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文琪(涉嫌妨害電腦使用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前因竊盜、詐欺、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於民國106 年7 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至107 年6 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
猶未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8年9 月17日3 時38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前,開啟洪瑞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未上鎖之副駕駛座車門,竊取洪瑞憘之子洪文凱置於車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 元紙鈔1 張、零錢10餘元及洪文凱之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卡號詳卷)1 張,得手後,於同日13時9 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SOGO百貨公司,持洪文凱之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刷卡4 萬1,400 元,欲購買蘋果牌智慧型行動電話,因為信用額度不足,交易未成功,而未得逞,又接續於同年月18日1 時2 分許、3 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0號萊爾富超商同蝶店,持洪文凱之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刷卡362 元、3,000 元、3,000 元,詐得飲料、香菸及網路遊戲點數等商品,再將洪文凱之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丟棄在不詳地點,嗣洪文凱接獲中國信託銀行以簡訊通知上述刷卡紀錄,查覺有異,委託其妻李慧萍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前與萊爾富超商同蝶店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鄭文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不詳時間、地點,拾得許淑貞於不詳時間、地點遺失之聯邦銀行信用卡(卡號詳卷)1 張,未交付警察或自治機關,逕行侵占入己,接續於108年9 月17日5 時28分許、29分許、30分許,至臺北市○○區○○街00號萊爾富超商同吉店,持許淑貞之聯邦銀行信用卡,刷卡352 元、3,000 元、3,000 元,詐得香菸、飲料及網路遊戲點數等商品,又於同日5 時42分許,至另一家超商,持許淑貞之聯邦銀行信用卡,刷卡3,000 元、3,000 元,欲購買網路遊戲點數,因為信用卡餘額不足,交易未成功,而未得逞,再將許淑貞之聯邦銀行信用卡丟棄在不詳地點,嗣許淑貞接獲聯邦銀行以電子信件與簡訊通知上述刷卡紀錄,查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萊爾富超商同吉店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洪文凱、許淑貞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文琪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許淑貞及告訴代理人李慧萍指訴綦詳,且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籍資料、告訴人洪文凱之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於108 年9 月17、18日之消費紀錄、萊爾富超商交易明細、告訴人許淑貞接獲聯邦銀行之電子信件與簡訊、聯邦銀行函覆告訴人許淑貞之信用卡申請書與108 年9 月17日交易明細、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前與萊爾富超商同蝶店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臺北市大同區重慶北路2 段與民權西路南端分隔島與萊爾富超商同吉店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在卷為憑,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同法第33 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
所犯竊盜、侵占遺失物、詐欺等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請參酌依累犯論處,並各加重其刑。
被告所取得之上述犯罪所得,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吳爾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歐陽妏盈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7條、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第3項、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