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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68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11724 號、第12083 號、第12084 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士簡字第65號),移由本院刑事普通庭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9 年度審易字第546 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明煌犯如附表一各編號「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陳明煌於本院民國(下同)109 年7 月17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3 罪。
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再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上開執行完畢之案件中竊盜罪部分與本案之罪質相同,犯罪類型、犯罪手法亦相似,顯見被告對前開已執行完畢之刑罰反應力薄弱,主觀惡性較重,依罪刑相當原則,本院認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仍冀望不勞而獲,違犯本案竊取他人財物犯行,衡其所為,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已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雖其所竊得部分財物,業由被害人甲○○依法領回,然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丁○○、戊○○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之損害,復考量本件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育有2 名未成年子女(現由胞姊照顧)、入監前因肝癌末期而無業之生活狀況及患有肝硬化、肝癌、左小腿骨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竊得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物品,均為被告各次犯罪之犯罪所得,而其中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物品,均未扣案,前者據被告供稱其騎完沒油即放在路邊等語(見本院上開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
後者據被告供稱係拿到二重跳蚤市場變賣等語(見本院上開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惟查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該等物品業經被告丟棄及變賣,自應認仍屬被告所有,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竊得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物品,業已實際發還予被害人甲○○依法領回,此有卷附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可按(見偵查卷第29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白忠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育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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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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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如本件聲請簡易判│陳明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決處刑書犯罪事實│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欄二㈠所載 │折算壹日。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二編號1 「│
│ │ │物品及數量」欄所示之物沒收,如全│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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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如本件聲請簡易判│陳明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決處刑書犯罪事實│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欄二㈡所載 │折算壹日。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二編號2 「│
│ │ │物品及數量」欄所示之物沒收,如全│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3 │如本件聲請簡易判│陳明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決處刑書犯罪事實│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欄二㈢所載 │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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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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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物品及數量 │備註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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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1 輛│本件聲請簡易判│
│ │ │決處刑書犯罪事│
│ │ │實欄二㈠所竊得│
│ │ │之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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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電池1 顆(價值9000元) │本件聲請簡易判│
│ │ │決處刑書犯罪事│
│ │ │實欄二㈡所竊得│
│ │ │之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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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捷安特電動自行車1 輛 │本件聲請簡易判│
│ │ │決處刑書犯罪事│
│ │ │實欄二㈢所竊得│
│ │ │之物,業已發還│
│ │ │被害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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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1724號
108年度偵字第12083號
108年度偵字第12084號
被 告 陳明煌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2
樓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明煌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8年度訴字第1589號、第1814號各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8 月確定,並經同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782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月確定(下稱甲刑);
又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34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乙刑);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414 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及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342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2 次)、5 月(2 次)、8 月(3 次)、8 月(2 次)確定,及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39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3 月確定,暨99年度審易字第59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128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由同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2542號裁定將上開各刑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8 月確定,經與前開甲、乙二刑接續執行,於105 年4 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所餘刑期於106 年5 月9 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二、詎陳明煌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8 年7 月16日下午2 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 巷0 ○0 號4 樓之蔡佳慧住處,以不詳方式開啟第一道鐵門並破壞第二道大門之門鎖時(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竊盜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適蔡佳慧返家,陳明煌旋即逃逸,經蔡佳慧從後追趕,迨陳明煌逃逸至臺北市○○區○○街000 巷0 弄0 號前時,見丁○○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車鑰匙插於電門上未取走且無人看管之際,即徒手竊取之,得手後旋即騎乘該機車離去。
嗣蔡佳慧、丁○○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於108 年7 月17日上午10時4 分許,騎乘電動機車( 廠牌及型式不詳) 至臺北市○○區○○街00號對面機車停車格,因其騎乘之電動機車電池用罄,見戊○○所有之電動機車(廠牌型式:中華Bobe e-moving )停放於該處且無人看管之際,即以不詳方式破壞該機車座墊置物箱鎖,徒手竊取置於座墊置物箱內之電池1 顆【價值新臺幣( 下同) 9000元】,得手後旋即逃逸。
嗣戊○○發現其上開電動機車之電池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㈢於108 年8 月4 日晚間11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前,見甲○○所有之淺藍色捷安特電動自行車停放於該處且無人看管之際,即以自備之鑰匙插入該電動自行車電門內,發動該電動自行車而徒手竊取之。
適甲○○返回該處發現上開電動自行車遭竊,隨即上前阻攔,並報警處理,經警到場後,當場扣得陳明煌之上開自備鑰匙1 串( 6支) ,始查悉上情。
三、犯罪事實二、㈠,案經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犯罪事實二、㈡,案經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犯罪事實二、㈢,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犯罪事實二、㈠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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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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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陳明煌於偵查中│被告坦承竊取告訴人丁○○之│
│ │之自白。 │機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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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證人即告訴人丁○○│證明於上開時、地,其所有之│
│ │於警詢中之指訴 │上開機車遭竊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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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證人蔡佳慧於警詢中│證明其於上開時間返家,在3 │
│ │之指訴 │樓樓梯間見被告形跡可疑而質│
│ │ │之被告,被告稱要找4 樓住戶│
│ │ │,然其發現其住家第一道鐵門│
│ │ │遭開啟,第二道門鎖遭破壞,│
│ │ │立即從後追趕被告,然被告置│
│ │ │之不理,旋即逃逸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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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證明證人蔡佳慧於上開時間,│
│ │表1 份 │發現被告形跡可疑在其住處樓│
│ │ │梯間出現並逃逸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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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佐證被告辯稱其於上開時間,│
│ │港分局同德派出所查│至證人蔡佳慧上址住處所尋訪│
│ │訪表6 紙 │之友人陳雅雯,並未居住在該│
│ │ │棟建物內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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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佐證被告陳明煌於上開時間至│
│ │翻拍照片12張 │證人蔡佳慧上址住處意圖入內│
│ │ │行竊,然證人蔡佳慧返家而未│
│ │ │得手,逃逸過程中又於上開時│
│ │ │、地,竊取告訴人丁○○之上│
│ │ │開機車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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㈡犯罪事實二、㈡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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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 │
│ │ │ │
│ │ │ │
├──┼─────────┼─────────────┤
│1 │被告陳明煌於警詢及│被告坦承竊取告訴人戊○○之│
│ │偵查中之自白。 │電動機車電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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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告訴人戊○○於警詢│證明證明於上開時、地,其所│
│ │中之指訴 │有之上開電動機車座墊置物箱│
│ │ │鎖遭破壞,置於座墊置物箱內│
│ │ │之上開電池遭竊之事實。 │
├──┼─────────┼─────────────┤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
│ │港分局刑案呈報單1 │告訴人戊○○之上開置於其電│
│ │紙、路口監視器錄影│動機車座墊置物箱內之電池之│
│ │畫面翻拍照片4張 │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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㈢犯罪事實二、㈢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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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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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陳明煌於警詢及│被告坦承於竊取被害人甲○○│
│ │偵查中之自白。 │之電動自行車。 │
├──┼─────────┼─────────────┤
│2 │被害人甲○○於警詢│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意圖│
│ │中之證述 │竊取其所有之電動自行車,適│
│ │ │其返回而上前攔阻並報警處理│
│ │ │之 │
│ │ │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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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
│ │同分局刑案呈報單、│被害人甲○○之電動自行車,│
│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適被害人返回遭其攔阻而未得│
│ │物品目錄表、扣押物│手之事實。 │
│ │品收據、贓物認領保│ │
│ │管單、扣押物品清單│ │
│ │各1 份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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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陳明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其先後三次竊盜犯行,犯意有別,行為不同,請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列之刑事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情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可稽,其於執行徒刑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請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另被告於犯罪事實二、㈠所竊取之機車及犯罪事實二、㈡所竊取之電動自行車電池,均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又被告於犯罪事實二、㈢所竊得之電動自行車,業已返還被害人甲○○,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在卷可佐,爰不另聲請追徵其犯罪所得。
至被告於犯罪事實二、㈢扣案之鑰匙1 串( 6 支) ,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 日
檢察官 白忠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國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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