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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7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永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9 年度審訴字第222 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永強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林永強於本院民國109 年4月10日準備程序所為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告訴人黃奕璋發生爭執,未能思循理性方式解決,竟恣意傷害告訴人,顯見被告自我情緒控制能力薄弱,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考量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業務員、月薪約新臺幣2 萬元、已婚、尚有母親及子女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09 年度審訴字第222 號卷109 年4 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復參酌被告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卻未依約履行和解條件,此有本院109 年度審附民字第156 號和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呂永魁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謝幸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李郁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亦芩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6372號
被 告 林永強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永強於民國108 年10月17日23時4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星聚點KTV512包廂」走廊上,因細故與黃奕璋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以徒手毆打黃奕璋,致其受有前額、右手挫傷、眼眶周圍擦傷、雙眼鈍挫傷併前房積血及角膜糜爛等傷害。
二、案經黃奕璋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永強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奕璋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3 張及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紙等資料在卷可稽,被告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永強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4 日
檢 察 官 呂永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程瑋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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