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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7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981號),嗣經本院受理後(109 年度審易字第147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明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動機車壹臺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事實應更正及補充記載為:「陳明煌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均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5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8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上開2 案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78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下稱第一執行案,刑期起算日期98年10月19日,指揮書執畢日期99年12月18日)。
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41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
復因搶奪、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34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計3 罪)、8 月(計2 罪)、5 月(計2 罪)、4 月(計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6 月確定;
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39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
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59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128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上開4 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254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年8 月確定(下稱第二執行案,刑期起算日期99年12月19日,指揮書執畢日期105 年8 月18日);
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34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第三執行案,刑期起算日期105 年8 月19日,指揮書執畢日期106 年7 月18日),經接續執行上開第一至三執行案,於105 年4 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至106 年5 月9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及證據應補充記載為:「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且依本案情節,被告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是本案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尚不悖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
三、又被告竊盜所得之上開電動機車1 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迄今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亦查無被告業已賠償被害人之證據,且該沒收之宣告對被告而言,難謂過苛,而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餘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本件依卷內現存事證,亦無證據可認被告以外之人有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犯罪所得,或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犯罪所得,或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犯罪所得之情形,自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之規定,就被告以外之人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忠志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杜依玹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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