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9,審簡上,32,2020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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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簡上字第3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彥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內湖簡易庭於民國 109年3 月13日所為之109 年度湖簡字第6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8 年度偵字第17317 號、第17342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彥宇於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二十四日所犯竊盜罪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陳彥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項撤銷改判部分與第三項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刑事簡易判決除民國108 年10月24日所犯竊盜罪部分之量刑外(詳後述),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誤或不當,應予維持,並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彥宇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之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含其所引用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二、上訴人提起本案上訴意旨略以:其已與告訴人王妘伃達成和解,另將竊得之現金返還予告訴人寗宏鈞,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上訴駁回部分(即原判決關於108 年11月5 日所犯竊盜罪部分):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

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此有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可資參照。

準此,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本案上訴人雖以前揭情詞提起上訴,惟被告竊取現金及皮包之行為確已侵害告訴人寗宏鈞之法益,且迄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故本院審酌上情併兼衡上訴人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審認事用法及量刑並無不當,上訴人就此部分提起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撤銷改判部分(即原判決關於108 年10月24日所犯竊盜罪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然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而「犯罪後之態度」,為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情狀之一,法院量刑時,自應併加以審慎斟酌,以求量刑之妥適。

本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王妘伃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在卷可憑,是原審就此部分未及衡酌,即有未洽,被告就此部分上訴意旨,以上揭具體事由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重,為有理由,就原判決關於108 年10月24日所犯竊盜罪暨定應執行刑部分,應予撤銷改判。

五、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竟因貪圖己利即恣意行竊,所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王妘伃達成和解,及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與上訴駁回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後,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部分:按刑法沒收新制目的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

而考量避免雙重剝奪,犯罪所得如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始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故倘若犯罪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

至於檢察官日後就犯罪所得沒收及追徵部分指揮執行時,倘行為人有實際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之全部或一部之情形,仍應將該業已賠償部分扣除之,不能重複執行,對行為人之權益亦無影響(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59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關於108 年10月24日所犯竊盜罪部分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下同)10,200元,且未扣案,嗣其雖與告訴人王妘伃達成和解,依和解內容,被告須於110 年12月31日前1 次給付10,200元予告訴人,則被告於上開期日屆至前尚未依和解內容履行,揆諸前揭意旨,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原判決就此部分所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並無違誤。

至於被告事後如依前揭和解條件履行,則於實際清償金額之同一範圍內,因財產利益已獲回復,與已經實際發還被害人無異,自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之沒收,被告於執行沒收程序中可向執行檢察官主張扣除,即無重複剝奪犯罪所得之過苛之虞,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忠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黃雅君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孟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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