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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字第10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睿斌
潘慶霖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0823 號、第15582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睿斌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IMEI碼00000000000000號)及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印文均沒收之。
潘慶霖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及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印文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事實應更正及補充記載為:「陳睿彬及潘慶霖分別以其等所持用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IMEI碼00000000000000號)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供作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工具」、「由潘慶霖前往李應香住處附近之統一超商,利用超商設備接收該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所偽造之『法院公證帳戶申請書』公文書(內含『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款』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本票』等內容,其上有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之印文)」及證據應補充記載為:「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二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車號0000-00 號之車籍資料查詢、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上開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08 年8 月20日之偵查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08 年10月7 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087000003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08年8 月12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080000000號函及本院108 年聲搜字000805號搜索票在卷可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使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惟社會上一般人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其為真正之危險時,仍難謂其非公文書。
另所謂行使偽造公文書,乃依公文書之用法,以偽造之公文書充作真正而加以使用之意,故行為人就偽造公文書之內容向他方有所主張,而他方亦處於可得了解之狀態者,即足當之;
查本件卷附之「法院公證帳戶申請書」,雖我國實際上並無相同名稱之公文書存在,然上開文書內業已載明「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款」、「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本票」等字樣,由形式上觀察已表明係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出具,且文書上所載關於刑事案件偵辦及款項執行之處理等內容,亦屬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事項,是就社會上一般人而言,顯有誤信其為真正之危險,性質上自屬偽造之公文書甚明。
又本案既未扣得與上揭偽造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軟體模仿印文格式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內現存事證,無法證明上揭公文書內偽造之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則尚難認確有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印章之存在;
另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本質即為共同犯罪,主文毋庸再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前再記載「共同」(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52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三、又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在偽造之公文書上偽造前開印文之行為,屬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而上開公文書內偽造之印文,無法排除係套印而來,尚難認有偽造印章之行為。
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已將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構成要件包攝在內,而成為獨立於普通詐欺取財罪之加重詐欺犯罪態樣,是本件僅論以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即為已足,無庸另論以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
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均為詐欺取財之加重條件,如犯詐欺取財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詐欺取財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3945號判例參照),是被告所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罪罪,雖兼具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數款加重情形,惟僅有一詐欺取財行為,應各僅成立一罪。
另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二人所為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業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有和解筆錄在卷可稽,且其等於偵審中尚能坦承犯行,其犯罪惡性尚非重大不赦,則以刑法第339條之4 之法定刑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經審酌前開情節,倘處以最低度刑罰,客觀上猶有過苛而情輕法重之憾,實足以引起一般社會大眾之同情,爰就被告二人所犯前揭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二人正值青年,不思以正軌獲取財物,更無視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反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水及車手領款工作,與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一般民眾欠缺法律專業知識以遂行詐騙行為,牟取不法報酬,危害社會治安,罔顧法令及他人權益,助長詐欺集團恣意行騙,造成社會經濟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之危害,益徵其法治及價值觀念殊有偏差,且本案詐騙金額非低,所為應予非難,實不宜輕縱,衡以其等於本院審理時尚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如前述,兼衡渠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在各該犯罪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品性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尚屬平和、行為次數、生活狀況、犯罪所得利益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沒收。
另按,刑法第41條第1 至3 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
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 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
、「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
,而刑事訴訟法第479條第1項規定:「依刑法第41條、第42條及第42條之1 易服社會勞動或易服勞役者,由指揮執行之檢察官命令之。」
,是本件被告二人所犯前開罪名分別經宣告有期徒刑6 月,雖合於前述「得」易服社會勞動之要件,然關於是否准許易服社會勞動,係屬案件判決確定後檢察官指揮執行之職權,附此敘明。
五、沒收:㈠又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
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其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雖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事實審法院仍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於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或犯罪所得多寡,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
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6 年度臺上字第539 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陳睿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其所取得之報酬為3000元等語,而被告潘慶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其所取得之報酬為12000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觀諸本案犯罪情節以觀,足見被告2 人因本件犯罪行為所得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000元、12000 元,而該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該沒收之宣告對被告而言,難謂過苛,而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餘地,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之,然被告陳睿斌、潘慶霖於本院審理期間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同意分別賠償告訴人12萬元,此有和解筆錄在卷可參,雖該和解結果並非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情形,審酌該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立法理由),且依上開約定之賠償金額已逾前開犯罪實際所得之金額,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則告訴人此部分求償權既已獲滿足,若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 至4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卷附偽造之「法院公證帳戶申請書」,雖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業由詐欺集團成員交付告訴人收執,顯非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且告訴人並非無正當理由取得者,爰不予宣告沒收;
然其上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印文,既屬偽造之印文,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諭知沒收;
另上開偽造之公文書係由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被告潘慶霖至便利商店接收傳真所取得,業如前述,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製作紙本文書或篆刻印章,尚得以電腦製圖軟體模仿文書格式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文書之式樣或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內現存事證,除卷附前開偽造之公文書外,尚難認另有前開偽造之公文書原本及偽造之印章存在,自無就該等偽造公文書之原本及偽造之印章另為諭知沒收之餘地。
㈢次按,犯罪工具物之沒收,固已跳脫刑罰或保安處分之性質歸屬,而為刑罰或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
但依法得予沒收之犯罪工具物,本質上仍受憲法財產權之保障,祗因行為人濫用憲法所賦予之財產權保障,持以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造成社會秩序之危害,為預防並遏止犯罪,現行刑法乃規定,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法官得就屬於犯罪行為人者之工具物宣告沒收之(第38條第2項參照)。
而共同正犯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法無必須諭知連帶沒收之明文,且所謂「責任共同原則」,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共同加工所發生之結果,相互歸責,因責任共同,須成立相同之罪名,至於犯罪成立後應如何沒收,仍須以各行為人對工具物有無所有權或共同處分權為基礎,並非因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即應對各共同正犯重複諭知(連帶)沒收,亦即「共同責任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犯罪係屬兩事,不得混為一談。
又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如已扣案,即無重複沒收之疑慮,尚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
而犯罪工具物如未扣案,因法律又有追徵之規定(刑法第38條第4項),則對未提供犯罪工具物之共同正犯追徵沒收,是否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亦非無疑,且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違誤,祗須檢察官本於不重複沒收之原則妥為執行即可,亦無於判決內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
而重複對各共同正犯宣告犯罪所用之物連帶沒收,除非事後追徵,否則對非所有權人或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宣告沒收,並未使其承擔財產損失,亦無從發揮任何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功能。
尤以對未經審理之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剝奪該共同正犯受審之權利,更屬違法。
從而,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犯罪工具物必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按最高法院26年滬上字第86號判例及62年度第1 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㈥、65年度第5 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㈡所採共同正犯罪刑項下均應宣告沒收之相關見解,皆已經最高法院107 年7 月17日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停止援用或不再供參考),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扣案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IMEI碼00000000000000號)及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各1 支,分別為被告陳睿斌及潘慶霖所有持之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分別於各該所有人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16條、第211條、第55條、第219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5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巧琦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杜依玹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偽造之公文書 │偽造之印文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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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法院公證帳戶申請書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108 年度偵字│
│ │(內含「臺灣臺北地方法│管制命令執行官印」之印文1 │第10823 號卷│
│ │院法院公證款」暨「臺灣│枚 │第53 頁 │
│ │臺北地方法院公證本票」│ │ │
│ │等內容)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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